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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三○○號收件(登記內容為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被告甲○○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王天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明知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訴外人王天送之財產遭原告追償,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添魁,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持王天送所交付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四三、八四三之三地號及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以王天送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內容虛偽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該犯罪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以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案被告確實曾經借款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王天送,故其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合法行為,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須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自非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資料為證。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王天送之財產,業經法院為准許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八字第八五四號民事裁定可憑(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八十頁)。又訴外人王天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九日,與另案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即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負責將違法之授信案件送往原告總行審查,嗣由該案之其他被告共同違反程序,非法核撥約三十億之授信放款,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件審理明確,認定訴外人王天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另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犯)處斷,而判處訴外人王天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參見該案判決第一宗第十二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千八百九十一頁)。原告既已對於訴外人王天送之財產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且訴外人王天送上述犯罪行為復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成立,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對於訴外人王天送起訴進行民事求償,自屬可能。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應屬對於債權人之妨害。而被告與訴外人王天送確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俗稱之脫產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明確,且判處罪刑(被告及訴外人王天送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因該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因借款而為抵押權登記,及原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避免訴外人王天送之財產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與訴外人王天送合意將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依前述說明及法律之規定,該抵押權登記屬於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原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一節,茲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原告此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所 有 權 人 │├──┼────────────────┼─────────────────┤│ 一 │彰化市○○段○○○號 │王天送應有部分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分││ │ │之二千二百四十八 │├──┼────────────────┼─────────────────┤│ 二 │彰化市○○段八四三之三號 │王天送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 三 │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七六號 │王天送應有部分一百九十八分之十 │├──┼────────────────┼─────────────────┤│ 四 │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七六之一號 │王天送應有部分一百九十八分之十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