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並將原告置放該建築物內之茶葉毀損,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損害,有茶葉收據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該建築物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茶葉。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茶葉毀壞之損害,顯非被告因該「侵入建築物」、「毀壞建築物」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其提出之茶葉收據僅足證明其購買茶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茶葉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主張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廖 國 佑法 官 陳 連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