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交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起,至同日十八、九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車盤查,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零點七七毫克(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因酒後駕車,而其酒精吐氣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公共危險案件現場紀錄表、酒精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遭警攔檢,其下車後經測試有腳步不穩、嘔吐、呆滯木僵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由飲酒處駕車返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