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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交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三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四十四巷交叉路口時突然左轉,不慎與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0七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恥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應立即將甲○○送醫,並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然其非但並未留在原地報警前來處理,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惟因甲○○同行之友人林進蒼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進蒼於警詢中之證述:灰色自小客車肇事後未下車反而加速逃逸,伊在後面便追上去,可是追不上,但有記下二R—0三三二車牌號碼供警方偵辦等語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按,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負責任之行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