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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乙個及寶特瓶乙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寶特瓶乙瓶及打火機乙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小兒麻痺患者,其與已離婚之己○○共同居住於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其因己○○離家出走,心情苦悶,自該日十八時起,迄二十一時止,在前開住處飲用紹興酒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自其住處攜帶其所有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其所有本係供吸用香煙使用之打火機一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乙○○共同前往己○○母親丙○○位於彰化市○○里○○路一○五之二號之住處欲找尋己○○,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到達後即大聲叫囂,並持續按鳴喇叭,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規定曾為直系姻親及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丙○○、及丙○○之子、己○○之兄戊○○接續出外查看,甲○○未見己○○露面,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坐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將前開寶特瓶之瓶蓋打開,持向站於甲○○車外約一公尺遠之丙○○、戊○○及距離丙○○前開住處未及一公尺遠之地面及車內潑灑,並手持打火機,復向丙○○、戊○○恫嚇稱:如不將己○○交出,要燒死你們等語,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戊○○,使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二人之安全,惟旋即為戊○○奪下甲○○手持之寶特瓶及打火機,並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扣得甲○○所有內尚有少許汽油殘餘之寶特瓶一瓶(其內汽油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時,為免危險,在寶特瓶外刻上記號後,將原殘餘之汽油丟棄)及打火機一個,經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九四MG/L,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二頁反面、偵查卷宗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資佐證(附於警詢卷宗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九四MG/L,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參佐被告之子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車出發前伊父親即被告精神狀況不好,迷迷糊糊有喝酒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四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酒量不好,喝半瓶啤酒就醉了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五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酒量很差,喝二杯啤酒即茫茫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四一頁),足徵被告於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以,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訴恐嚇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兒子乙○○前往丙○○住處時,伊大舅子戊○○表示伊在外面大小聲,故衝出毆打乙○○,伊為保護乙○○,一時情急,即隨手拿起平日即放在車內預備沒油時隨時加油之寶特瓶,本打算丟向戊○○,但遭戊○○拉住,因伊手壓住寶特瓶,寶特瓶內之汽油即遭擠壓出來,灑在駕駛座上,伊並未出言恐嚇丙○○、戊○○,扣案之打火機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以潑灑汽油及手持打火機恐嚇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樓上睡覺,被告來即吵鬧,伊下去詢問被告何事,說沒幾句話,被告拿起汽油即往車子外面約一公尺之範圍及車子裡面潑灑,潑灑之汽油距離伊住處不到一公尺,被告係對著人潑灑,並潑灑到伊身體,當時伊母親亦在伊旁邊亦遭潑灑汽油,寶特瓶瓶蓋係被告自己打開,當日被告都在車上並未下車,被告潑完東西後,伊即搶下被告手上拿之東西,當時被告一手拿寶特瓶,一手拿打火機,但未點火等語(詳警詢卷宗第六頁反面、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喇叭按的很久,很大聲,伊第一個開門出來看,聽到被告大小聲,後來被告拿汽油出來潑灑,伊也有被潑到等語綦詳(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而丙○○、戊○○曾係被告之岳母及大舅子,此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一頁),且丙○○之女即戊○○之妹己○○雖早與被告離婚惟現尚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之住處,此亦為證人己○○所是承(詳上開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則丙○○、戊○○為己○○之家庭和諧及幸福,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佐證人乙○○於警詢中亦陳指:寶特瓶內之汽油係伊父親潑灑等語(詳警詢卷宗第四頁反面)及依員警到場所拍攝扣案寶特瓶之照片觀之(附於警詢卷宗第十一頁),可見扣案之寶特瓶內僅餘少許汽油殘留,倘被告未打開該寶特瓶之瓶蓋並予潑灑,當無僅餘少許汽油殘留之理,是以,足認證人丙○○、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放置於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夜間二十二時許,仍係放置於被告前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而乙○○係被告之子,顯不可能故意誣指被告,是以,此部分顯屬實情,則內裝汽油之寶特瓶顯係被告自住處拿至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放置無疑,而倘被告無潑灑汽油之意欲,其何需多此一舉將內裝汽油之寶特瓶自其住處攜往丙○○住處?另戊○○報警後,員警即立刻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坐在駕駛座內口含香煙,但香煙未點燃,在現場時查扣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一節,亦據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封山派出所員警丁○○(嗣更名為張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第三四頁),並有其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附於警詢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及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則被告顯有抽煙之習慣,既有抽煙之習慣,必會隨身攜帶打火機以點燃香煙,準此,扣案之打火機當係被告所有本係供吸用香煙使用甚明。

(三)至證人丙○○於警詢中雖陳指:僅戊○○遭汽油潑灑,伊未遭汽油潑灑云云(詳警詢卷宗第五頁及其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伊亦有被潑到汽油等語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述:被告除向伊潑灑汽油外,另向伊母親潑灑汽油等語相符(詳警詢卷宗第六頁反面),參佐丙○○、戊○○皆併立站於被告車外,則被告潑灑汽油時,當應同時潑灑到丙○○、戊○○,當屬無疑,準此,證人丙○○前開警詢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偵訊中固另證述:被告不是潑灑其車子,是潑灑伊住處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惟依證人戊○○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向距離其車子一公尺遠處之丙○○、戊○○及距離丙○○住處未及一公尺遠之地面潑灑汽油,並將汽油潑灑其駕駛之車內,且被告確亦將部分汽油潑灑其駕駛之車內,亦據被告及證人乙○○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詳警詢卷宗第二頁反面、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及其反面),則丙○○前開於偵訊之證述,亦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天伊與父親到達後,父親即按喇叭,伊舅舅戊○○即出來,衝過來要打伊,伊父親隨手拿東西就要扔,拿到寶特瓶後,伊舅舅戊○○即衝過去與父親拉扯云云(詳警詢卷宗第四頁及其反面、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六頁),惟此為戊○○所否認(詳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且丙○○亦證述未見戊○○毆打乙○○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及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況乙○○亦無法提出驗傷單證明其確係遭戊○○毆打並受傷,此亦為乙○○於警詢中所是承(詳警詢卷宗第四頁),則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顯係為附合被告係見乙○○遭戊○○毆打,一時情急,始拿出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之辯解,所為之不實證言,當屬無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汽油係父親與舅舅拉址時擠壓出來,伊父親未打開瓶蓋,亦未見父親有手持打火機云云(詳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惟觀諸其於警偵中證述:寶特瓶掉落地面,伊上前撿拾,汽油係父親潑灑;父親係潑灑在自己車上云云(詳警詢卷宗第四頁反面、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拉扯中寶特瓶掉落地面,但伊未撿拾,汽油有擠壓到舅舅衣服上等語(詳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可見其前後證述已有所矛盾,且倘其所述為真,何以其於警偵訊就上情隻字片語皆未敘及?是以,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亦係因父子親情而維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行動不方便,有時跑晚上,到鄉下加油不方便,會準備一瓶汽油在車上云云;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七十九年間有天晚上,被告車胎破裂請求伊支援,伊幫被告換車胎時有看到車上有放一瓶汽油寶特瓶,被告說因為當時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加油站設置不多,加上油表不準才帶一瓶預備云云(分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五頁、第四二頁),惟己○○於案發前二個月即離家,此為證人己○○所是承(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五頁),則證人己○○、庚○○前開證詞,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二個月有時會將汽油放置於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及於七十九年某日曾將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放置於車內之事實,均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放置於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之汽油即係被告基於恐無汽油時無法找到加油站故將汽油放置車內之習慣而放置,要屬無疑。

(六)至扣案之打火機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留存之指紋是否被告所有,經該局鑑定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五四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惟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且變化頗大,有轉移前之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料、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有轉移時之因素,如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汙染程度(物表上汙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汙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質多部位)、接觸施力等,有轉移後之因素,如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此為法院審理案件所周知,參佐扣案之寶特瓶,其上亦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而該寶特瓶確係被告持往丙○○住處,已如前述,則既扣案被告自承係其所持之寶特瓶上無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顯見其上留存之被告指紋已因前開變因而不存在,準此,打火機上留存之指紋,顯亦因前開變因而不存在甚明,是以,執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認扣案之打火機非被告持有,亦殆無疑。

(七)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戊○○出來要抓伊,伊順手抄到車內之汽油瓶,汽油即遭擠壓出來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以前開情詞置辯(詳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就被告係為躲避戊○○或見乙○○遭戊○○毆打,一時情急始不慎擠壓汽油,其供述已有所歧異,是以,被告辯稱汽油係不慎遭擠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復辯稱:因伊係小兒麻痺患者,行動不便,故有預備乙瓶汽油在車上以備不時之需云云,惟現今社會,汽車之油表儀器精準,且加油站相當普及,況被告又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維生,其當會隨時注意油表,以查明是否仍有汽油可供行駛,且亦會注意加油站之所在位置,以利隨時加油,焉有以寶特瓶裝置汽油放於車內之必要,況該寶特瓶容量約一千cc,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寶特瓶查看無誤,則該寶特瓶所能容納之汽油亦僅一千cc,僅能供汽車行駛數公里之路程,倘被告真係預備沒油時使用,則其當以更大容量之容器裝置汽油,以便行駛較長之路程,何以被告不如此為之?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當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九)準此,被告應係自其前開住處攜帶其所有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其所有本係供吸用香煙使用之打火機一個,駕駛右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乙○○共同前往丙○○住處欲找尋己○○,丙○○、戊○○出外查看時,被告因未見己○○,即坐在車內將內裝汽油之寶特瓶瓶蓋打開,持向站於被告車外約一公尺遠之丙○○、戊○○及距離丙○○住處未及一公尺之地面及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內潑灑,並手持打火機等情,堪以認定。

二、以言詞恐嚇部分:

(一)被告為前開犯行後,隨即向丙○○、戊○○恐嚇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向伊潑灑汽油後,曾說要放火燒伊全家等語(詳警詢卷宗第六頁反面)及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潑灑汽油後,並說要交人,不然要放火燒給你死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又被告確曾持汽油潑灑丙○○、戊○○及距離丙○○住處未及一公尺遠之地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該犯行後,即向丙○○、戊○○恐嚇前開言詞,亦與常情相符。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本辯稱:伊僅說「你們不出來,我就自己用汽油淋潑計程車給你們看」云云(詳警詢卷宗第三頁);於偵訊中改稱:因戊○○打乙○○,伊才以汽油潑灑車子,並說要放火燒車子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以前開情詞置辯,前後互核,亦可見其供述歧異不一之處,執此更足徵丙○○、戊○○前開於警偵訊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在警察局表示被告說要放火燒伊全家,可能當時伊情緒較激動,當時被告有無說這句話伊忘記了等語(詳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在伊住處前喊什麼,過了這麼久伊忘記了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證人戊○○、丙○○於警偵訊作證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及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此觀之警偵訊筆錄之記錄時間即可明,距離案發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僅距一小時及十餘日,斯時之記憶當最為清晰且最接近事實,而可採信,嗣其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八月之久,就被告有無恐嚇如事實欄所示言詞部分,已不復記憶,衡與常情相符,是以,自不得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無該部分之恐嚇犯行甚明。

(三)至證人乙○○固證述:伊父親只說叫母親出來即可,未說要放火燒外婆家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主張其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精神耗弱者宜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況酒醉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禁止及處罰規定,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酒後駕駛,本屬違規行為,自不得執此違規事由,主張精神耗弱,而邀寬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酒後所為之前開恐嚇行為,自亦不得主張精神耗弱,且既被告酒後仍能駕駛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到達丙○○住處,途間並未迷路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則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態顯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

(五)另公訴人認證人乙○○於偵訊中曾證述有聽到父親提及將母親交出,否則就放火云云,核與偵訊筆錄記載:「(問:有說要燒死你奶奶全家?)有聽到要交出我母親」等語不符,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結論綜上互析,被告因未遇己○○,即打開事前所預備內裝汽油之寶特瓶瓶蓋,朝向丙○○、戊○○、距離丙○○住處未及一公尺遠之地面及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內潑灑汽油,並手持其本欲供吸用香煙所用之打火機,隨後復向丙○○、戊○○恐嚇稱:如不將己○○交出,要燒死你們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戊○○,丙○○、戊○○並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致生危害丙○○、戊○○之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情形

一、查被告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丙○○住處,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其潑灑汽油、手持打火機、向丙○○、戊○○恐嚇稱如不將己○○交出,要燒死你們等語,致生危害其二人之安全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戊○○二人,而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恐嚇罪論處。再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否認恐嚇罪之犯後態度,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除以言詞恐嚇外,並潑灑汽油,復手持打火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造成被害人丙○○、戊○○心理莫大之恐懼,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且本院認為免被告再因一時衝動因而犯罪,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暨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扣案寶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均係被告所有持以供向丙○○、戊○○恐嚇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丁、爰不另諭知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放火之故意,將汽油朝丙○○、戊○○及現有人居住之丙○○住處及車輛四周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作狀欲點燃汽油,嗣經警趕赴現場處理而未遂,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將汽油朝站於被告車外約一公尺遠之丙○○、戊○○及距離丙○○前開住處未及一公尺遠之地面及車內潑灑,並手持打火機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手持打火機,但未點火,亦無作狀要點火等語甚明(詳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則公訴人認被告係朝丙○○住處潑灑汽油,並作狀並點燃其手持之打火機云云,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直系姻親,此由該二人之陳述即可知,而被告係欲找尋離家之前妻己○○,始前往丙○○住處,且斯日己○○未在丙○○住處,故未遇己○○等情,亦分據證人己○○、乙○○證述明確(詳上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三七頁),依此二證人所述,足知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當時亦無何重大糾葛,被告是否僅因未遇己○○,即有欲放火燒毀被害人丙○○居住之住宅之意思,實非無疑。且若被告確有意放火,衡情應係將汽油潑灑於丙○○住處內或住處外之牆壁上或門口,並擇無人在場秘密為之,焉有將汽油潑灑距離丙○○住處未及一公尺遠之地面上,復再大聲叫囂,並按鳴喇叭,吵醒居住上址之丙○○、戊○○後,不顧是否會遭該二人阻止即公開在其二人面前為之,致其手持內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遭戊○○奪下之理,再被告於潑灑汽油後雖拿出打火機,惟並未有欲點燃之動作,參酌被告亦將汽油潑灑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斯時乙○○亦坐在車內,此為乙○○所是承(詳上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倘被告點燃打火機,火勢必會延汽油走勢波及延燒至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其豈有甘冒己身及親生兒子乙○○生命之危險,而點燃打火機之理,是被告之舉,應僅意在警告、恐嚇丙○○、戊○○將己○○交出無訛,準此,本件尚難以被告在被害人丙○○居住之住處前未及一公尺遠之地面及朝丙○○、戊○○潑灑汽油,甚或手持打火機,即遽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被告所辯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二、是以,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