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尿液採檢,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