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級電器承裝業「遠明水電行」之負責人,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於依「處理竊電規則」,處理相關竊電事宜,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不滿臺電公司電費課課長戊○○率同稽查員丁○○、甲○○及丙○○等人,稽查位在彰化縣○○鎮○○段新厝館小段三十一之一地號上之電號○八─五六─五六四五─一六─三、○八─五六─五六四五─二六─五號之用戶竊電情事,先電洽丁○○表明稽查時計算竊電用量之計算有誤,要求重新稽查等語,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戊○○再次督同稽查員丁○○、甲○○及丙○○等人駕乘臺電公司之公務車,前往上址複查竊電用量,詎該處工廠負責人陳岳飛見臺電員工前往複查,即將該處門口之鐵捲門拉下,並通知乙○到現場處理,未久,乙○夥同四至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賓士型自小客車及箱型休旅車前去上址,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以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乙○要求戊○○等前往複查竊電事宜之公務員需當場重新核算,並降低電費,欲當場繳清電費結案,並當場向戊○○等公務員恫稱:若不幫忙,就別想回去等語,而共同脅迫戊○○等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嗣戊○○因無法應允乙○等人上開要求,欲率同丁○○、甲○○及丙○○等人駕駛公務車離去,惟因乙○所駕駛之賓士型自小客車停放於公務車後方而妨礙出路,經戊○○要求移離,詎乙○等人竟基於妨害戊○○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明知上開賓士車係其所駕駛而停放於公務車之後,就此先行為,已有發生妨礙他人自由駕車離去之危險,依法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竟故意藉詞車輛損壞,以不配合移動車輛之不作為方式,而妨害戊○○等人行使自由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直至該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戊○○等人表明欲步行離去上址時,乙○等人見戊○○等人態度堅決,始移動車輛讓戊○○等人離去。
二、乙○因不滿臺電稽查員己○○稽查彰化地區之竊電事宜,竟基於恐嚇己○○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夜間,致電己○○,惟因己○○外出,即向己○○之女兒假藉告知外頭有人欲對己○○不利為由,請己○○儘速回電等語,嗣己○○察覺事態嚴重,乃向上級報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臺電政風課辦公室內,使用附有錄音功能之公務電話致電乙○,乙○於通話中向己○○稱:「你最近外面跟人家怎樣?人家在你家外面等你。」、「(己○○回稱:我在稽查股裡面,沒出去又怎樣?你跟我女兒說有人要打我?)實在的,我沒騙你,人家在問我呢。」... 「你這件可能『少年仔』在『賺吃(臺語為賺錢生活之意)』在『賭爛(臺語為相當不滿之意)』,我有問原因,你一些案子放人生路,你硬要衝,他們『賭爛』要找你。要找到你不敢出來,他跟我說要找到你不敢出來。」、「他們向我投訴說,你時常帶『政風』跟課長出門。」、「老鄭,『少年仔』我會跟他講,這第一點,再來社會事大家要生存,過的去就好。你也不必搶功,搶功,公司對你說好,但你得罪外面的人,當然人家會找你。」、「他們可能打聽說你要搶功,政風課長載著去讓人沒『賺吃』。『少年仔』才說好,要載出來連政風課長都要修理,讓他不敢出來。」、「如他們說的,多會查,路邊製造假車禍,撞你二、三下,看你多會查。」、「他說『幹X娘』,他(指己○○)要搶功,時常載政風課長出門,我就讓他不能出門。那『少年仔』是這樣跟我訴說,真的我沒騙你。」、「那邊我會跟他們講,你『收斂』,有時現在社會事... 」、「你不去摸,只在裡面查資料帶他們出去『衝』,他們就『賭爛』了。
」、「有空來『開港(臺語為聊天之意)』,我去跟他們講,你『收斂』就好了」,而接續以他人表示欲對己○○不利之言語恫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己○○之身體安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乙○供承確於前揭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與戊○○等人商討電費計價問題,及確有於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與己○○為如卷附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不諱,雖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表示要讓查電費之戊○○等人不能回去,於受要求挪車後馬上就將車子移開;另伊並非恐嚇己○○,而係好意轉告己○○有人表示將對其不利,請其自行注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臺電公司人員到現場調查電費並非公務行為,且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被告亦未妨害臺電人員離去,又被告僅係善意轉告己○○,係被動回答,況該電話錄音未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妨害公務及妨害行使權利部分:⑴查被告乙○右揭妨害公務及妨害行使權利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乙○並要求我們馬上結算電價,期間夥同四、五名不詳男子向我們恫稱要調低電費,並當場繳清電費,如果不幫忙,就別想離去... 」、「後來我基於職責不答應,要同仁駕車離去,乙○藉故說車子壞了不讓我們離開,直到當天約十一點半左右,我們想把車子丟在那裏時,才讓我們離去」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 被告要我們按照他的標準查核電費,要馬上核算,否則不讓我們離開... 」、「... (如果要離開)要很多次迴轉、後退、前進,..,我當時想法是被告有意擋住我們,我們就採走路回去」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要求我們當場核計電費,他們要繳清電費,否則不讓我們離開。」、「他們車停在我後面,我們要離開有點困難」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檢察官反詰問:當時被告在現場,有沒有要求你重新計算電費,馬上繳電費,如果不這樣,就不讓你們離開等語?)有。」、「(檢察官反詰問:等你們要離開時,被告從車子停在你們後方,到被告移開車子,被告有沒有說他車子壞掉?)有。」、「(審判長問:如果賓士車沒有開走,你們的公務車可能開走?)有技術上之困難,但是勉強可以開走。」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到乙○表示要當場降低罰額,並繳清金額,才要讓我們離開。」、「有車停在後面... 戊○○決定要步行離開,他們才移開車輛」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一度想離開,但他們不配合挪開車子」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證人戊○○、丁○○、甲○○、丙○○等人與被告乙○間素無冤仇怨隙,倘非確有上開不法事實存在,衡情當無共同設詞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而甘冒刑責之必要等情,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電公司彰稽第七七八八九、七七九○八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及電號○八─五六─五六四五─一六─三、○八─五六─五六四五─二六─五號用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並無表示要讓查電費之戊○○等人不能回去,於受要求挪車後馬上就將車子移開云云,自無足取。⑵次查臺灣電力公司之政府股份係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人員(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號意旨參照);又臺灣電力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則其電力資源即屬全國所共享,為避免遭人竊取,乃經由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制訂「處理竊電規則」,基此,於國家電力資源遭受竊取之不當侵害時,臺灣電力公司之公務員依「處理竊電規則」就處理竊電事務所為之相關稽查或複查行為,自屬國家統治權之一環,其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範疇,要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複查竊電以確定應罰數額之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容有誤會,同無足採。⑶又按法律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此觀諸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明。查被告乙○所駕駛之賓士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公務車後方而妨礙公務車之正常離去出路,就此先行為,已有發生妨礙他人自由駕車離去之危險,依法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經戊○○要求移離,自有移離之義務,詎竟故意藉詞車輛損壞,以不配合移動車輛之不作為方式,使戊○○等人無法正常駕駛公務車離去,其故意不移動車輛之「不作為」結果,與故意駕車擋住他人車輛出路之「作為」結果等價,均已妨害戊○○等人自由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揆諸上開不作為犯之法律規定,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併予補明。(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查被告乙○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其供承確有與己○○為如卷附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復有被告乙○與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之電話對談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確有被告乙○於通話中向己○○稱:「你最近外面跟人家怎樣?人家在你家外面等你。」、「(己○○回稱:我在稽查股裡面,沒出去又怎樣?你跟我女兒說有人要打我?)實在的,我沒騙你,人家在問我呢。」... 「你這件可能『少年仔』在『賺吃』在『賭爛』,我有問原因,你一些案子放人生路,你硬要衝,他們『賭爛』要找你。要找到你不敢出來,他跟我說要找到你不敢出來。」、「他們向我投訴說,你時常帶『政風』跟課長出門。」、「老鄭,『少年仔』我會跟他講,這第一點,再來社會事大家要生存,過的去就好。你也不必搶功,搶功,公司對你說好,但你得罪外面的人,當然人家會找你。」、「他們可能打聽說你要搶功,政風課長載著去讓人沒『賺吃』。『少年仔』才說好,要載出來連政風課長都要修理,讓他不敢出來。」、「如他們說的,多會查,路邊製造假車禍,撞你二、三下,看你多會查。」、「他說『幹X娘』,他(指己○○)要搶功,時常載政風課長出門,我就讓他不能出門。那『少年仔』是這樣跟我訴說,真的我沒騙你。」、「那邊我會跟他們講,你『收斂』,有時現在社會事... 」、「你不去摸,只在裡面查資料帶他們出去『衝』,他們就『賭爛』了。」、「有空來『開港』,我去跟他們講,你『收斂』就好了」等內容,被告於言語之間一再主動傳達所謂「少年仔」要對己○○不利之狠話,且一再主動表示要己○○「收斂」,伊可去跟他們(指「少年仔」)講等情,不論確實有無該「少年仔」存在,顯然被告係欲藉由傳達「有『少年仔』要對己○○不利」之惡害,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恐懼,而不敢繼續參與有關竊電之相關稽查作為無訛;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僅係善意轉告己○○,則衡情豈有於言詞間一再袒護非法竊電之「少年仔」,並一再要依法執行稽查竊電行為之公務人員己○○「收斂」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僅係被動回答、善意轉告云云,核與客觀事實有悖,殊無足取。⑵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罰,應係指監察他人之通訊之合法例外情形,並非指其行為違法而不罰,否則如該條第一款所載既係「依法律規定而為者」,豈有違法之可言;基此,依上開合法例外規定所為之監察通訊行為所得之證據,既非違法取得,自不生當然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其理甚明,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被告之辯護人遽以「不罰」二字,逕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而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駕車停放於公務車後方而妨礙公務車之正常駛離,致發生妨礙戊○○等人自由駕車離去之危險,依法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經戊○○要求移離,自有移離之義務,且該車並無任何故障而能駛離,竟故意藉詞車輛損壞,以不配合移動車輛之不作為方式,使戊○○等人無法正常駕駛公務車離去,而妨害戊○○等人自由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為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又被告就上揭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犯行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與其他四、五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揭脅迫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行,雖同時合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該二法條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論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同一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處斷。被告前揭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權力行使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五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