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 柯開運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第二四○五號、第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丁○○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乙○○、庚○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出資比率:被告戊○○、庚○各為八分之三,乙○○為八分之二,另分別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千六百萬元),合夥購得彰化縣和美鎮謝先煥祭祀公業土地(坐○○○鎮○○段第一一二四號、第一一二五地號、建地面積分別為○‧一○四五公頃,及○‧五六九二公頃;及同段第一一二四之一號、第一一二三號、第一一二八地號之田地,面積分別為○‧○六三六公頃、○‧一○三四公頃及○‧三○五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初,因前開貸款利息過高,乙○○及庚○徵得被告戊○○之同意,以七千五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售予呂火旺,扣除先前以上開土地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三千六百萬元,及上開祭祀公業之四柱、公積金七百七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二百十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後,剩餘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前以上開土地向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一千萬元時,被告戊○○已先向庚○取得四百五十萬元,買受人呂火旺即交付發票人鐘苡菁、付款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七七之九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十二萬五千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十二萬元(以上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呂火旺、付款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八一之八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九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加上被告戊○○先前向庚○取得之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戊○○總計已取得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已超過被告戊○○按出資比率應分得金額(原應分得一千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賣出價金扣除先前向金融機構之借貸金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後,以被告戊○○出資比例八分之三計算),庚○、乙○○並未積欠戊○○任何土地價金。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明知其與乙○○、庚○間並無買賣土地價金分配不均情事,竟與被告丙○○、丁○○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假藉八十一年間買賣土地價金分配不均為由,向乙○○、庚○催討二千餘萬元土地價金,被告戊○○並與被告丙○○、丁○○兄弟約定如催得上開債務,願以總價金三成作為酬勞,因被告丙○○另案假釋中不便出面,便推由被告丁○○出面催討前述價金。被告丁○○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市○○里○○○街,向乙○○恫稱:先前積欠戊○○土地價金,需交出二千七百萬元清償上開價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遷至他處躲藏。嗣被告丁○○無法覓得乙○○之行蹤,再於同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戊○○以協調分配土地價金為由,約庚○在彰化市○○街三十六之五號甲○○代書事務所核對帳目資料,被告丁○○見戊○○與庚○商談未果,基於傷害犯意,持電擊棒毆打庚○左手臂,致庚○受有左手臂淤青紅腫等傷害,並喝令庚○於一定期間內,交出乙○○之下落等語後離去。庚○聯繫乙○○後,與被告戊○○、丁○○復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里○○○路○○○號楊文昌代表服務處協商上開土地價金事宜,當日下午被告戊○○、丁○○即夥同三至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上開服務處助勢,當乙○○向被告戊○○、丁○○說明當時賣出土地時之價金分配情形,被告丁○○與所率至該處之男子不時打斷乙○○之談話,並喝令其講話小聲一點等語,致乙○○、庚○等人心生畏懼,該協調會終因乙○○、庚○與被告戊○○、丁○○雙方歧見甚大而結束,乙○○與庚○因而未給付被告戊○○、丁○○、丙○○前揭二千七百萬元之價金。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戊○○、丁○○、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乙○○之指述

,證人甲○○代書、楊文昌之兄己○○之證述,及七十七年、八十一年間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丙○○、丁○○均堅詞否認前揭恐嚇取財、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乙○○、庚○合資購得系爭土地,乙○○、庚○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帶黑道兄弟脅迫伊以低於市價三倍之價格即七千五百二十二萬元賣給甲○○,嗣在甲○○代書事務所分配出售土地價金時,甲○○交付伊系爭支票四張及發票人呂火旺支票一張,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表示領取支票後,庚○等人旋夥同黑道份子當場搶回系爭支票,伊僅提示呂火旺之支票一紙,前後僅分得三至五百萬元,之後庚○、乙○○即拒不處理。伊催討無著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丁○○出面追索伊應分得之部分,並未委託丙○○處理。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伊、丁○○在彰化市○○街三十六之五號甲○○代書事務所,與庚○核對帳目資料,庚○表示土地價金已付清,丁○○請庚○提出證明,庚○提不出證明而與丁○○爭吵,伊見狀將庚○、丁○○架開,此次商談未果就各自離去。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伊、丁○○在彰化市○○里○○○路○○○號楊文昌代表服務處,與乙○○、庚○、甲○○、己○○商談土地價金之事,乙○○拿出自己所寫的付款明細,堅稱已付清土地價金,己○○要求乙○○提出付款資料,乙○○拿不出來,己○○因此表示無法處理,之後大家就各自離去,絕無恐嚇取財、傷害庚○情事。被告丁○○辯稱:伊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里○○○路○○○號楊文昌代表服務處見過乙○○,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市○○里○○○街與乙○○碰面。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受戊○○委託一同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與庚○協調土地價金之事,庚○聲稱已付清土地價金,伊表示戊○○都沒有拿到錢,庚○答以「我們又沒欠你」,並大聲叫嚷,伊就與庚○拉扯,未持電擊棒毆打庚○。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楊文昌代表服務處與戊○○、庚○、乙○○、甲○○、己○○商談土地價金之事,因乙○○提不出付款資料,己○○表示無法處理,該次協調未果逕自離去。被告丙○○辯稱:伊認識戊○○十幾年了,戊○○並未委託伊處理此事,伊未與庚○、乙○○接觸,並無恐嚇行為各等語。是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戊○○是否領足應分得之土地價金,及催討款項之手段是否經由恐嚇、傷害。經查:

①被告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乙○○、庚○共同出資三千六百四十萬元(

出資比率:被告戊○○、庚○各為八分之三,乙○○為八分之二,另分別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千六百萬元),合夥購得系爭土地,嗣再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七千五百二十二萬元售予甲○○(實際買受人為呂火旺),扣除先前以上開土地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三千六百萬元,及上開祭祀公業之四柱、公積金七百七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二百十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後,剩餘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戊○○依八分之三出資比例而分得買受人呂火旺交付之發票人鐘苡菁、付款人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七七之九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十二萬五千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十二萬元(以上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呂火旺、付款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八一之八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九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此據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該供述之要旨,並審酌該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志而為等情,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認得為適格之證據,而足為證據力之評價。),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影本在卷可佐。

②證人庚○、乙○○均證稱被告戊○○已領取系爭支票及呂火旺之簽發之支票,

土地價金已付清,沒有金錢糾紛云云,乙○○另於警訊時提出載明被告戊○○領取支票之明細為證。然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下稱合庫彰儲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彰儲字第○九二○○○二六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一頁),證人即合庫彰儲分行存款經辦洪慧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查系爭支票有否提示之流程為何?)先調出鐘苡菁、呂火旺該年度帳卡檔,再查整年度交易資料,也比對支票號碼,結果鐘苡菁部分查不到資料,表示支票未存入」等語(參偵卷第九十二頁),再佐以被告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五九七二二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僅有每半年數百元之孳息,沒有鉅額資金往來,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彰一信合字第五三二號函附對帳單在卷可憑(參偵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八頁),是被告戊○○供稱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表示領取支票後,旋被黑道份子當場搶回系爭支票,伊僅提示呂火旺所簽發、面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等語,並非盡屬憑空杜撰,可見被告戊○○與乙○○、庚○間確因買賣土地分配價金不均而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

③乙○○於警、偵訊時已明確陳稱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

○○里○○○路○○○號楊文昌代表服務處,與被告戊○○、丁○○協調上開土地價金之事,在此之前之後均未見過被告丁○○或接過其電話等語(參彰警刑字第○九二○○二四七二七號卷第八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市○○里○○○街向乙○○恫稱:先前積欠戊○○土地價金,需交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清償上開價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遷至他處躲藏,容有誤認事實,難以遽認被告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

④被告戊○○、丁○○坦承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彰化市○○街三十六之五

號甲○○代書事務所,與庚○、甲○○協調土地價金之事。雖證人庚○指訴被被告丁○○於協調持電擊棒刺傷左手上臂,同時恐嚇稱:「限期找出乙○○,否則要找你」云云。然查,九十一年十二月時值冬天,庚○自承當時身著夾克,眾所皆知電擊棒為長條型之鈍物,前端又非尖銳,被告戊○○如以電擊棒刺庚○之左上臂,殊難造成庚○所稱之「破皮、流血」之傷勢,證人庚○自承未去醫院就醫驗傷,是並無證據證明庚○是否受有前揭傷害。另在場之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戊○○、丁○○當時是很親切地說要請教這些東西,要來瞭解。戊○○及庚○說話很大聲,丁○○把他們撥開,並說這是代書的地方不要在這邊造成別人生意上不方便,所以就說要把劉先生請去外面。」、「戊○○及庚○是說話很大聲,沒有何人要恐嚇何人。我與戊○○一直要勸庚○及丁○○要保持冷靜,丁○○、庚○二人就越說越大聲。」等語,據此可認庚○上開指訴,非但無證據可佐,亦有諸多與常情相悖之處,其瑕疵甚為顯然,自無

從單憑庚○上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二人之事實認定。

⑤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里○○○路○○○號楊文昌代表

服務處協調上開土地價金時,在場者有被告戊○○、丁○○、庚○、甲○○、楊文昌之兄己○○在場,此據被告戊○○、丁○○坦認在卷。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他們(戊○○、丁○○、庚○、乙○○)就是說話很大聲。」、「丁○○與戊○○找乙○○協調時,有帶買賣系爭土地的資料到場」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乙○○說有債務糾紛拜託我去調解。調解時丁○○拿一張帳單說乙○○有欠戊○○錢,一開始也是很和氣,後來就是一個說有欠,一個說沒欠,就開始大聲了。他們二邊在那邊叫嚷,我說我沒辦法調解,大家就走了。」、「調解過程雙方都很大聲而已,戊○○與丁○○當場沒有恐嚇乙○○,雙方也沒有動手拉扯」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戊○○、丁○○之均係對於系爭土地價金進行協調及談判,並未見渠等有何具體恐嚇告訴人之犯罪行為,矧被告戊○○、丁○○苟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怎可能容許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證人己○○、甲○○在場?堪認被告戊○○、丁○○在此次協調過程中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之言行。

⑥至於乙○○、庚○雖陳稱:「戊○○委託丙○○、丁○○兄弟催討土地價金時

雖未當面或以電話恐嚇,但以丙○○兄弟在黑道上的知名度,心理就會畏懼害怕」等語。然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甲○○代書事務所之協調,有甲○○在場;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協商,係由乙○○請求證人己○○出面居間協調,此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甲○○亦在場。衡情證人己○○當無偏頗之虞,在場證人甲○○復與雙方熟識,況且二次協調地點分別在甲○○代書事務所、楊文昌代表服務處,理論上對雙方而言當屬適當之折衝處所,若被告戊○○、丁○○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衡情其當帶同庚○、乙○○至其得管領控制之處所或儘可能切斷劉、林二人對外之援助,以使劉、林二人心生畏怖而遂其犯行,焉會在上址協商?實難僅依庚○、乙○○內心有害怕之感覺,即謂被告戊○○、丁○○之言行有何恐嚇意涵。亦即被告戊○○、丁○○在協調過程中,並未明確指出有何惡害會發生,既非以具體惡害之通知,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庚○、乙○○之畏懼感實來自於其內心之孤立無援感覺,核與被告等人之言行無關。

⑦訊之被告丙○○否認受被告戊○○委託向乙○○、庚○催討債務,證人乙○○

、庚○亦證稱協調債務時從未見被告丙○○在場等語,佐以被告戊○○亦否認有委請被告丙○○催討債務,申言之,被告丙○○未出面向乙○○、庚○催討債務之事實固可認定。雖證人己○○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楊文昌代表服務處協商時,被告丙○○有打電話詢問處理情形等語,然被告丙○○所為僅止於此,對乙○○、庚○並無任何恫嚇之行為。公訴人復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僅以被告丙○○曾打電話關心協商情形,即推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不法犯行。

⑧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庚○、乙○○間既有土地價金分配不均之債務糾紛,

被告丁○○係受託處理糾紛被,告戊○○雖捨正常法律途徑不由,逕行委託被告丁○○自力救濟,容有不是,惟參以被告戊○○、丁○○不憚其煩多次與庚○、乙○○協調等情,堪認被告戊○○、丁○○主觀上係基於協調商談之意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在協調、談判過程中難免會因立場之不同,而互有堅持或爭執,恐難僅憑此種爭執或堅持即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犯嫌。本件顯係乙○○、庚○與被告戊○○雙方因債務問題引發爭議,以致產生嫌隙,尚難單憑乙○○、庚○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戊○○與庚○、乙○○間真實之債權債務究竟有多少,均與本件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為被告戊○○、丁○○、丙○○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被訴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涉犯前揭傷害庚○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並與前開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惟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自無從與其所犯傷害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丁○○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然庚○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提出告訴,僅表示「我要暫時保留追訴權」等語(見彰警刑字第○九二○○二四七二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自難認為被害人庚○已合法告訴。據此,本件被告丁○○涉犯告訴乃論之罪,顯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吳 永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