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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六號、第一五九五號、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伍公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二.五公克)及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被告又再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均判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二.五公克)係毒品,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