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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平日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乙○○代理其子丙○○,委託甲○○向黃奇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西段第二七六地號,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三之土地,及向鍾楊國田之法定代理人楊朝福購買鍾楊國田所有坐落同地號,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一之土地。經黃奇尊與楊朝福同意出售後,乙○○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六日,分別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一千元予甲○○,委由甲○○代轉交賣方,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交付土地增值稅十六萬元予甲○○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甲○○即先轉交三十五萬元予黃奇尊,而鍾楊國田部分則因鍾楊國田死亡而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未交付。嗣因該筆土地在法院辦理裁判分割之過程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小致地政機關無法在地籍圖上將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範圍標出,致分割過程出現困難而稍有停頓,而乙○○又向甲○○表示,如果黃奇尊、鍾楊國田分割所得之土地不在丙○○所分得之土地旁,即不願購買黃奇尊、鍾楊國田之應有部分,甲○○遂於同年七、八月間向黃奇尊索回原已給付之價金三十五萬元,並表示待土地分割完成後再行交付。嗣甲○○竟於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乙○○交付,由其保管之買賣價金共九十五萬一千元及土地增值稅十六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供自己花用殆盡。嗣因乙○○向甲○○詢問買賣進行狀況,並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甲○○始向乙○○坦承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奇尊及楊朝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平日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遽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惟其本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法條引用失當,並確認被告所犯應構成前揭業務侵占罪,本院已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僅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非微,且迄未償還侵占款予被害人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