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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X○○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Q○○

寅○○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至第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X○○、Q○○共同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存摺叁本、提款卡貳張、印章叁枚、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X○○知悉Q○○有管道可購買由不詳人士架設鳥網所竊取之賽鴿,其與Q○○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合謀以買入賽鴿恐嚇飼主之方式取財圖利,以獲取生活之資金,乃先由Q○○藉由報紙廣告向不明人士購買不知情之蔡水生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蔡榮豐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褶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高正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楊志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某不詳人士所有之某不詳帳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某日起至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由X○○提供資金予Q○○,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於不詳之時、地,向不詳人士購買遭網捕而竊得之賽鴿。再由X○○或Q○○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依賽鴿上之腳環號碼及電話號碼聯絡飼主,告知如欲贖回賽鴿,需匯入其指定之前揭帳戶中,飼主因害怕失去賽鴿而依指示匯入一千餘元至二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被害人、匯款入帳時間、匯款金額及被擄鴿數詳如附表所示),彼二人於取款後即將鴿子放飛,再由X○○或Q○○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前後計恐嚇得款約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未包括匯款金額不詳之部分),然尚有甲酉○、y○○、c○○、甲子○及甲辛○等人,因拒絕給付贖款而未依X○○、Q○○之指示匯款,致X○○、Q○○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嗣警方依提款監視畫面及被害人報案資料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拘票至X○○住處進行拘提,而在其住處查獲其提款時所戴以掩人耳目之安全帽二頂,繼而循線於Q○○住處外查獲Q○○所有供勒贖使用之諾基亞廠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戶名高正龍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蔡榮豐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與購買後準備供作為人頭帳戶而尚未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戶名謝邦雄之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號),及刻有「鄭亮宗」姓名之印章一枚(此戶名之存摺及提款卡未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X○○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未曾使用恐嚇語氣威脅飼主,只是告知伊有「撿到鴿子」,對方明白意思就會依指示匯入帳戶云云;被告Q○○固坦承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故買贓物,辯稱:鴿子是伊自己抓的,因看見有人在伊之田邊架網捕鴿,乃趁機將掛網之鴿子取下,不是向他人購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Q○○購入前揭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X○○或Q○○依鴿子上之腳環記號聯絡飼主,指示其將贖款匯入帳戶,進而前往提款機取款等情,業據被告X○○、Q○○二人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X○○提款時所拍攝之監視畫面六張、被告X○○、Q○○二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前揭戶名蔡榮豐、謝邦雄、高正龍、劉漢聲、蔡水生、楊志文等人頭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被告Q○○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號)、Q○○記載賽鴿資料之隨手摘記一張附卷可憑。雖部分被害人證稱已忘記匯入何帳戶,且無相關匯款資料足資參佐,惟本案承辦警員p○○到庭證稱:本案係由報案人提供恐嚇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號碼,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找到其他被害人,其中有些被害人並沒有報案,故未留存匯款紀錄足資附卷,而相關查證情形已列表提供法院參考等語(此可參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來函檢附之被害人查證資料共十二紙,附於本院卷),是由警方查證過程,應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Q○○及X○○恐嚇無訛。

(二)被告Q○○辯稱鴿子是其自己從別人架設之網架上偷抓得來,而非向他人購入云云,惟查:被告X○○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供稱「鴿子是由被告Q○○向他人購買,每隻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所需資金由伊(即被告X○○)先行墊付」等語,核與被告Q○○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及同月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鴿子確係向別人購買」等情相符,又被告Q○○於警詢、偵訊時原先供稱鴿子是向綽號「西涼」之寅○○購買,嗣被告寅○○到案後,復改口稱係自己抓的云云,其就鴿子之來源前後供述歧異,尚難以此認定被害人之賽鴿確遭被告寅○○所竊取(理由詳如後述),惟衡情設網捕鴿者應非良善之人,豈會將犯罪所使用之捕網輕易架設在他人田邊,又被告Q○○何以不怕遭盜鴿者發覺報復,竟自稱其於短短三個月內竊取他人犯罪所得之賽鴿達上百隻?凡此辯解均有違常情。

反觀被告X○○雖辯稱不知賽鴿是Q○○向何人購得,惟始終堅稱取得每隻鴿子均有給被告Q○○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而被告Q○○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收受此款項,又衡以渠等二人於整個犯罪過程中,曾各自負責打電話及提領贖款,犯行相互分工,事後同享利益等情,應認被告X○○以每隻賽鴿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計算而交付被告Q○○之款項,確係供被告Q○○購買賽鴿之款項無訛,至被告Q○○翻異前供,顯有意自行承擔全部罪責,其所辯自己竊取云云,不可採信,應認被告Q○○、X○○二人用以恐嚇之賽鴿,確係向不明人士購買取得之贓物。

(三)被告X○○雖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只是說「撿到鴿子」,對方就明白意思云云,又辯護人認被害人可能是花錢消災,未必產生畏懼心理,惟觀諸被害人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等情,適足以證明其均畏懼失去所飼養之賽鴿,為避免惡害發生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相符,前述辯解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X○○、Q○○二人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X○○、Q○○多次購入賽鴿,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於三個月內犯罪多達一百零五次,所獲取之利益至少有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不詳),雖被告X○○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自己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惟觀其每年收入約在四十餘萬元至六十萬餘元之譜,對照前揭恐嚇犯行所獲取之利益,扣除每隻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買鴿成本,三個月內至少仍有數十萬元之獲利,與其本業所得相較,對其生活顯已提供相當助益,而有恃此為生之事實,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業據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闡述甚明。是核被告X○○、Q○○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贓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遂犯行指被害人未依指示付款,即附表編號五二、六

六、七十、九十、九五所示之部分,其餘均達既遂程度)。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所犯贓物罪部分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而未論以常業罪,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渠等二人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反覆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又此部分與前揭常業贓物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一罪即常業贓物罪。被告X○○、Q○○二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X○○、Q○○購買賽鴿恐嚇飼主之方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暨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安全帽二頂,係被告X○○所有供其至提款機領取贖款時所戴以掩人耳目之物,而扣案之存摺三本、提款卡二張、及印章三枚,均係被告Q○○向不詳人士購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至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則係被告Q○○所有供聯絡飼主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Q○○所購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均係由被告寅○○架網捕獲而得,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右述犯嫌,係以被告Q○○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及同月八日偵訊時均指述其向被告寅○○購買賽鴿等語,及被告Q○○及寅○○二人均稱互無嫌隙,應認被告Q○○不致任意設詞攀誣被告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架網捕鴿,亦從未販賣賽鴿等語。經查:被告Q○○除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是向被告寅○○買鴿外,嗣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自己利用他人網架竊取賽鴿,後者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辯解縱然出於虛偽,亦非可反證其關於被告寅○○之指述必然屬實。被告Q○○既就賽鴿來源前後供述相互矛盾,是其對於被告寅○○不利之指述已有可疑,又雖被告Q○○與寅○○均稱互無恩怨,然被告Q○○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慮及家中尚有妻小需照顧,因此才想嫁禍予獨身未娶之被告寅○○等語,已就當時指證被告寅○○之動機提出說明,是在積極證據未臻明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Q○○於部分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寅○○為賽鴿來源等語,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相關見解,應認被告寅○○犯行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 款 入 帳 時 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被擄鴿隻

一、 戊○○ 九十一年八月間 一萬八千元 十二

(匯入不詳之帳戶)

二、 S○○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二千零十一元 一

三、 甲乙○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一千九百三十一元 一

四、 甲卯○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六千零一元 三

(以陳彩紀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五、 地○○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二萬元 十四

六、 H○○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一千八百二十一元 一

七、 天○○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七千二百五十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三千六百零五元 共計九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七千四百元

八、 黃○○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一千八百五十元 二

九、 丁○○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九千元 三

(匯入不詳之帳戶)

十、 午○○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元 一

(以李先生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十一、 h○○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二千零十五元 一

十二、 G○○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一

十三、 巳○○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一千八百二十一元 一

十四、 未○○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一千八百三十二元 一

十五、 甲申○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一

(以羅國宏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十六、 J○○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五千四百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六千元 共計七隻(均以廖素梅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十七、 j○○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五千四百元 三

十八、 B○○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一

(以林永福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十九、 甲○○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四千五百元 三

(以江再泉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二十、 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二千零九元 一

二一、 w○○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千零十二元 二

二二、 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萬二千元 六

(以李先生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二千零四十一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蔡水生;帳號:00000000000號,其餘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不詳帳號之郵局帳戶)

二三、 甲戊○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千七百二十一元 一

二四、 g○○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二千零三十一元 一

(以陳偉謙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二五、 劉宴珍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千零十一元 一

二六、 E○○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千零二十二元 一

二七、 甲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千零十三元 一

(以蘇瑞淯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二八、 F○○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三千八百元 二

(以蕭志岳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二九、 R○○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六千元 三

三十、 s○○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二千零五十元 一

三一、 甲庚○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千八百三十六元 一

三二、 甲癸○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千八百三十二元 一

(以賴志洸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三三、 N○○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千七百二十五元 一

三四、 k○○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五千四百元 三

三五、 d○○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二千零三十八元 一

(以許書照提款卡在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付款)

三六、 宙○○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千零三十三元 一

(匯入不詳之帳戶)

三七、 玄○○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千元 一

三八、 甲寅○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四千零十五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二千零十一元 共計三隻

三九、 甲丁○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六千元 三

四十、 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千元 四

(以郭美雲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四一、 梁榮鈞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三千六百十五元 二

(以梁先生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四二、 張東璧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七千五百元 三

四三、 甲己○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一千八百十七元 一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以陳榮同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四四、 癸○○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五千零一元 三

四五、 u○○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五千四百元 三

四六、 L○○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二千零九元 一

(以姜義展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四七、 林彥先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四千六百元 二

(以林奇賢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四八、 b○○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二千二百十六元 一

四九、 l○○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二千三百元 一

五十、 M○○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一萬六千元 八

(匯入不詳之帳戶)

五一、 甲甲○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萬元 四

(匯入不詳之帳戶)

五二、 甲酉○ 未匯款 (二千五百元) 一

五三、 n○○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六千五百元 四

(以陳明勝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五四、 i○○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二千元 一

(以陳建宇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五五、 q○○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五千元 二

(匯入不詳之帳戶)

五六、 Z○○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千五百元 一

(匯入郵局戶名:劉漢聲,帳號不詳)

五七、 甲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千五百元 一

(匯入不詳之帳戶)

五八、 甲壬○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三千六百元 二

五九、 P○○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二千零五元 一

(匯款人未具名)

六十、 Y○○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二千五百零八元 一

六一、 甲丙○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一千五百元 一

六二、 己○○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四千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二千零十五元 共計三隻

六三、 T○○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一千八百元 一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楊志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六四、 甲辰○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四千五百元 三

六五、 甲未○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六千零十五元 三

(以陳松鈴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六六、 y○○ 未匯款 一

六七、 f○○ 不詳 不詳 三

六八、 v○○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 二千元 一

(匯入不詳之帳戶)

六九、 廖贏富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一千五百十一元 一

(以丙○○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七十、 c○○ 未匯款 (一萬六千元) 八

七一、 W○○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四千四百元 二

七二、 t○○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二千二百十三元 一

七三、 甲午○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二千零十四元 一

七四、 x○○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三千六百十五元 三

七五、 O○○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十一元 一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楊志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六、 C○○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三千零十一元 三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楊志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七、 宇○○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不詳 一

(匯入不詳之帳戶)

七八、 酉○○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十五元 一

(以李王麗美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七九、 丙○○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七千五百元 四

(以廖贏富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八十、 子○○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二千二百十六元 一

八一、 乙○○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二千二百一十元 一

(以王瑞成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十一元)

八二、 z○○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四千元 二

(匯入不詳之帳戶)

八三、 王青海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二千零十元 一

八四、 V○○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二千四百十元 二

八五、 庚○○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四千零十七元 二

(以羅秀珠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八六、 彭增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一千六百十五元 一

八七、 e○○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二千二百元 一

八八、 A○○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二千五百十一元 一

八九、 林俊昆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千五百元 一

(匯入不詳之帳戶)

九十、 甲子○ 未匯款 三

九一、 T○○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千零十五元 一

(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蔡榮豐;張號:0000000000000號)

九二、 辰○○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四千五百元 二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戶名:高正龍;帳號:00000000000號)

九三、 o○○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三千五百四十一元 二

(匯入不詳之帳戶)

九四、 D○○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二千元 一

九五、 甲辛○ 未匯款 三

九六、 I○○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一萬六千元 四

(匯入不詳之帳戶)

九七、 卯○○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二千五百零五元 一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楊志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九八、 K○○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二萬五千五百元元 十七

(匯入不詳之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

九九、 m○○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一萬四千百元 七

(匯入不詳之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元)一00、辛○○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二千零十五元 一一0一、a○○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二千元 一一0二、U○○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六千元 三

(匯入不詳之帳戶)一0三、甲丑○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六千元 三

(匯入不詳之帳戶)一0四、r○○ 不詳 不詳 一一0五、丑○○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二千元 一

(匯入不詳之帳戶)註一:未標示匯款人名義者,均係以被害人本身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

註二:未標示匯入銀行帳戶者,均係指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蔡水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