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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塑膠管參支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塑膠管參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袋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上開九十年度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竟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在臺中縣市等偏僻處所,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㈡其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袋重0‧一八公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八三七六號搭載甲○○,行經屬彰化縣彰化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九六公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經警目視前開車內音響下發現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進而於該車助手席置物箱下腳踏墊地毯夾層,察覺前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並發覺內裝有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三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之手提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自承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係於其所使用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所查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車上會有海洛因殘渣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初驗及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八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二川諴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附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而扣案之白色藥品一包,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眷第九頁),是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只、塑膠管三支扣案可供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上開九十年度施用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案內含白色藥品殘

渣之塑膠袋一個,係於被告使用駕駛之自小客車助手席腳踏墊之地毯夾層中取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同車乘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經過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而扣案內含白色藥品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袋重0‧一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三一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尚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衡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既係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內取出,且置放地點並非一般乘客容易放置之腳踏墊地毯夾層中取出,客觀上係由被告持有應屬無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八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二川諴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附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足徵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雖辯以扣案海洛因非其持有云云,惟查,觀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原藏放位置極為隱密,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乘車時,並未發覺該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係遭員警搜查扣取後始得知,而當時被告曾告訴員警可能是之前留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應可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是就施用毒品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乃針對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亦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變更,且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且其持有具有成癮性之毒品海洛因,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極微,又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袋重0‧一八公克),因內含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該分裝袋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只、塑膠管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前開物品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小手提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放置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手提包僅係暫供放置施用毒品工具,尚與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直接絕對

關連性,本院認尚非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