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 告 乙○○
號3樓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298號、92年度偵字第5599、5600號、92年度發查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丑○○、乙○○均無罪。
事 實
壹、巳○○與丙○○二人為夫妻關係,巳○○自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間起,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校長,負責綜理所有校務,且所有學校經費收支均須經由其核准,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退休改任培元中學董事迄今;丙○○於七十餘年間起任職培元中學會計主任,八十九年二月退休後轉任培元中學審核員,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復代理培元中學會計主任之職,負責審核培元中學之會計、出納業務及全校所有經費之運用、支付,均係為受他人委託處理培元中學事務之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下列犯罪行為。
一、培元中學未經核准向私人及金融機構高利循環貸款部分:巳○○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培元中學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私立學校須以財團法人方式成立,係屬教育事業,並非私人營利事業,若學校任意以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借貸,將導致學校財務失衡,進而損及學校權益,因此教育主管機關特別明令禁止學校任意向私人舉債,若欲向金融機構借貸,亦須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詎渠二人卻無視上開規範,明知培元中學依規定不得向私人舉債,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向金融機構借貸,竟仍擅自從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以培元中學名義,運用高利循環借貸,以債養債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私人(其中包括巳○○、丙○○二人及其子卯○○、其女蘇如昭,以及其他多位親人)或金融機構貸款,先後共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持續由培元中學支付高額利息,丙○○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丑○○或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不定期方式,自培元中學之經費帳戶,將數額合計達一千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私人帳戶內,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甲○○,自培元中學之經費帳戶,將數額六萬六千五百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原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卯○○私人帳戶內,用以清償培元中學向巳○○、丙○○二人及其子卯○○、其女蘇如昭等人前所借用之款項及支付高額利息,致培元中學於上開期間須持續負擔高額之私人借貸循環利息合計高達一億五千六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且僅就學校向私人借款債務部分亦尚積欠未償還款項高達一億九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若包括另尚積欠金融機構借款債務部分則更高達二億零四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而共同連續為違背其前開應以善理管理人之方式處理培元中學事務之任務,使巳○○、丙○○及其子女,以及其他私人性質之債權人因此得以長期獲得如附件一所示高額之利息,致培元中學因長期須支付龐大高額利息而財務持續惡化,終至遭教育部勒令停止招生,致生嚴重損害於培元中學之利益。而巳○○、丙○○前揭以培元中學名義支付高額利息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貸入款項後,為規避教育主管機關之稽核,復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培元中學出納丑○○、甲○○填寫收支日報表或無收據憑證,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癸○○將日報表及相關憑證區分成「入帳」及「未入帳」二種,復將上開「入帳」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己○○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簽證,故意隱匿前揭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而將並非培元中學實際財務收支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文書,進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各年度帳冊文書先後呈送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私立學校業務審核、監督之正確性。
二、培元中學接受中央、地方政府教育單位補助款未完全執行及專款專用部分: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等單位,自八十五至八十九學年度,先後核撥予培元中學各項活動、設備等之補助款款項共計三千六百二十餘萬元,並已先後匯入培元中學所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巳○○、丙○○二人明知上開補助款均需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為他用,竟均未經核撥補助款項之前揭教育單位同意,仍承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培元中學利益之概括犯意,擅自將前開補助款項全數先行挪為償還私人借款、墊款、利息等非專款原有用途,其後雖有部分補行籌辦,惟仍有八十八學年度「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中」及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補助體育器材」等二項補助款未予執行,而共同連續為違背其前開應以善理管理人之方式處理培元中學事務之任務,使私人性質之債權人因此得以獲得高額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培元中學之利益。且巳○○、丙○○於任意將上揭補助款先行挪作他用且部分款項無法補回而未予執行後,竟承續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揭補助款不實之報銷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文書,再送請上述核撥補助款項之教育單位核銷,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對審核培元中學所核撥款項是否確實符合「專款專用」及「有無執行」之正確性。
三、培元中學向臺灣省建設基金申貸學校建設基金未專款專用部分:
巳○○、丙○○二人明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核准培元中學貸借之建設基金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係為用以該校興建校舍「立心大樓」使用之經費,該貸借之建設基金需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為他用,竟未經核准貸借建設基金之前揭教育單位同意,仍承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培元中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將該筆經費核撥後,即利用不知情之甲○○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該筆建設基金,其中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三日,分別由吳俐淳承丙○○之命,提領二百七十八萬及四百十九萬(共計六百九十七萬元)支付予興建「立心大樓」之建商子○○外,餘款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元則遭挪用以償還借款、借款利息或支付培元中學之員工薪資,而共同連續為違背其前開應以善理管理人之方式處理培元中學事務之任務,使私人性質之債權人因此得以獲得高額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培元中學之利益。
四、培元中學以公款償還巳○○、丙○○私人購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部分:
巳○○與丙○○承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培元中學利益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借用乙○○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另借用張源雄(即乙○○之夫)之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借用辰○之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借用壬○○之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一百零三萬九千元;且以巳○○個人名義向同分行借款八十七萬七千元;以丙○○個人名義向同分行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相關借得款項全數供巳○○與丙○○二人購置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住宅及其他使用,上揭房地並先暫時登記予乙○○名下,對於上開私人借款所須支付之各期利息及分期應償還本金,擅自以培元中學之公款支付,而共同連續為違背其前開應以善理管理人之方式處理培元中學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培元中學之利益。
五、彰化縣教育會之基金遭違法不當運用部分:巳○○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兼任彰化縣教育會第十九屆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及經費運用,明知彰化縣教育會之基金係支付會員互助費、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之用,竟與丙○○承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彰化縣教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會之基金一千五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包括彰化縣教育會臺北郵局儲金結存五萬零八百十元、彰化縣教育會互助會臺北郵局儲金結存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彰化縣教育會互助會田中郵局定期存款一千零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彰化縣教育會子女獎助學金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彰化縣教育會文教基金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交由未於彰化縣教育會擔任相關職務之丙○○協助處理,進而擅自挪用其中大部分款項充為支付培元中學員工薪資、私人借款利息等與彰化縣教育會無關之用途,而共同連續為違背其前開應以善理管理人之方式處理彰化縣教育會事務之任務,使私人性質之債權人因此得以獲得高額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教育會之利益。
貳、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巳○○辯稱:私立學校應有其自主性,向民間借款,係屬教育產業之融資行為,並不違法,伊係為培元中學發展才向私人借貸,如果經濟景氣良好,培元中學之財務狀況不會變成如此,伊全家財產、退休金全部放在培元中學,既未侵占,亦無背信,無收據憑證係伊所設計,目的係可以看出金錢流向,也有個憑證,對於彰化縣教育會基金遭挪用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將個人所有財產投入培元中學,目前是一無所有,若伊真要侵占校產,只要將學校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個人所有云云。渠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利益辯護稱:公訴人稱被告巳○○、丙○○二人以高利循環借貸方式貸款,共貸得約二十四億元,其補充理由書採信癸○○證詞指稱借款二億餘元,證人寅○○證稱借款五千五百餘萬元,證人戊○○證稱借款一千三百餘萬元,合計亦僅借款約三億餘元,可見公訴意旨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私立學校法或其施行細則並未禁止私立學校向私人借款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貸款之規定,既無明文規定,則被告巳○○、丙○○二人上開對外借款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且每筆貸款均用於學校,絕無中飽私囊;又培元中學自六十七年接辦後至八十七年,學生從一百餘人增至一千餘人,校舍由木造平房至興建六層樓房,校地由高低落差十餘公尺,整平至完整平坦之校園,學校增值一百多倍,具備轉型為學院之條件,若非大環境改變及教育法令僵化,培元中學轉型後,其增值豈止二、三百倍,被告對外借款,係為發展學校,並無背信行為;而培元中學之帳冊係由承辦人員整理後,送請會計審核簽證後辦理,因學校尚有附設汽車駕駛訓練機構帳務,依規定不必列入學校帳目,故分開記帳並無不妥,確無偽造、變造不法之情,況每筆貸款均用於學校,絕未流入私人所有,更無所謂侵占情事;被告巳○○、丙○○二人確無挪用中央、地方政府補助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挪用之情,每項補助款之用途開支,補助單位均派人到學校查驗,八十八年以前均已完成查驗,八十九年間,被告巳○○已經退休,不再參與校務,證人丁○○指摘情節,與事實不符,證人林美伶並非查驗人員,其所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培元中學建設基金確用於建校舍用,嗣因該款撥入時,校舍已竣工,隨後分批償還墊款;另被告丙○○以個人支票簽發代付學校支出,屆期由學校帳戶撥款入丙○○帳戶以付票款,並無侵占之情;又培元中學為提昇競爭力,規劃轉型改制為社區學院,自八十六年開始即積極投資,擴建校舍,由巳○○、丙○○、張源雄、壬○○、辰○等五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融資,貸得資金全供學校使用,其貸款、利息、償還本金由學校支付,並無任何不法;再被告巳○○任職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期間,從不掌管資金及帳目,會務採分層負責制度,由業務人員依法辦理,被告巳○○確無侵占之可能,證人庚○○從未參與教育會工作,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辛○○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一所示被告巳○○、丙○○二人犯行,業據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擔任培元中學校長期間,....,經費收支都須經過我核准,才能夠執行。」、「培元中學係將教育廳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有案之經費支出列為已入帳資料,經會計師簽證後,陳報教育廳等單位備查,但有關我個人、家屬、親友私人墊款或是以學校名義向行庫及私人借款等,因未經教育廳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等單位核准,若陳報上去,也一定不准,因此另製作一份未登錄學校帳冊資料....。」、「培元中學向銀行及私人借款都是由我及擔任會計主任之太太丙○○出面辦理調度,借款資金均用作職員薪資發放、行政費用支出,償還家屬、親友墊款及支付銀行、私人借貸利息等。」、「貴站所提示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未經核准借款明細表確為培元中學向私人及銀行借貸資料無誤。」等情;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擔任培元中學會計主任期間負責學校所有經費收支。」、「因為學校有些收支是教育廳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無法核准的,所有我才指示癸○○分成兩種作帳方式,校長巳○○也知道這種作帳方式。」、「(培元中學對外向私人或銀行借款)是由校長巳○○決定,至於私人借款部分由我出面調度,而向銀行借款部分則由巳○○出面調度。」、「(培元中學製作兩份帳冊,一份提供會計師簽證陳報教育部,另一部分帳冊卻隱匿不報,是否會造成教育部在審核學校預算及決算的不正確性?)當然會造成教育部在審核學校預算及決算的不正確性,但為了學校生存及發展教育事業,也是不得已的。」等情,且據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出借款項予巳○○及丙○○之情形,以及證人甲○○證述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受被告丙○○之命代為匯款轉帳之經過等情在卷,而被告巳○○、丙○○二人指示將培元中學之年度帳目排除上開私人借款帳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製作帳冊並據以申報一節,復據證人癸○○、己○○證述在卷,並有記載向私人借款或償還本金、利息等內容之各該無收據憑證、收支日報表、被告丙○○所書寫指示甲○○從培元中學帳戶匯款入卯○○帳戶之便條紙、相關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紀錄、培元中學未經核准借款明細表、培元中學七十八至八十八學年度「借入款明細分類帳」、培元中學「私人、銀行借款帳冊」、培元中學八十五至八十九學年度「已入帳會計憑證」、「已入帳總分類帳」、「已入帳日記帳」、「未入帳會計憑證」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二)右揭事實二所示被告巳○○、丙○○二人犯行,業據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補助款(指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教育廳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款)三千六百餘萬元,除八十八學年度【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中】(經費六十萬元存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補助體育器材】(經費七十八萬六千元併入學校公款統籌運用)等二項未執行外,其餘補助款專案均有執行,但長期以來培元中學對教育廳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有補助款都併入學校公款內使用,因此並未專款專用。」等情;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教育廳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補助款確實均預先挪作他用,但都用於償還私人借款及其他開銷上,之後這些遭挪用之補助款尚未回補,專案部分亦有些未執行,據我記得八十九學年度教育部補助體育器材經費到目前尚未購置器材設備,其他未執行部分,我記不清楚。」等情,核與證人丁○○、林美伶證述於檢查培元中學相關補助款執行情況所發現之違失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培元中學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之補助款明細表、培元中學八十五至八十七學年度補助款相關資料、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總務處出納組九十年一月八日簽呈影本等件附卷可資參佐。
(三)右揭事實三所示被告巳○○、丙○○二人犯行,業據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培元中學接獲地方建設基金匯入帳戶後,即併入學校所有公款統籌運用,該筆財政部核准之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確實其中六百九十七萬元支付給興建「立心樓」廠商吉廷營造公司子○○,其餘應專款專用之經費亦滾入公帳用來償還借款、墊款、利息及教職員薪資....。」等情;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有六百九十七萬元是付給廠商吉廷營造公司子○○,至銀行提領現金,是我叫甲○○去提領的,提領後再償還私人借款利息等款項,所有該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元確實都挪為他用,用來償還私人借款、利息、我個人借給學校的私人借款二百萬元及教職員薪資等。」等情,核與證人子○○、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培元中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彰培中春會字第一二0五九號函(載明經董事會通過,擬向臺灣省建設基金申貸三千五百萬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教中(二)字第八八五00六七九號書函(載明同意備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教中(總)字第00000000書函(載明同意辦理並轉請核貸)、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教中(二)字第九0五000八三號書函(載明上開貸款業經財政部審核通過,惟該款係專款專用於校舍之興建,不得挪作他用或作為發放教職員工薪資,否則後果由學校自行負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等件存卷可供憑佐。
(四)右揭事實四所示被告巳○○、丙○○二人犯行,業據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我太太丙○○等六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共貸得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該筆貸款花費六百餘萬元在豐原市○○路購置一戶公寓,貸款利息由培元中學支付之原因是我太太曾墊款予學校,學校尚積欠我太太錢,所以才會用學校公款支付貸款利息....。」、「該筆款項(指丙○○、乙○○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部分)確實為私人借貸,也以培元中學公款支付該二項私人貸款利息,但以培元中學公款支付利息,原因是我太太丙○○墊款給學校運用,學校積欠我太太錢,為了方便週轉,才以學校公款支付利息。」等情;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這些借款(指巳○○、丙○○、乙○○、張源雄、辰○、張添興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部分)是提供學校費用或償還私人借款用,是由我替他們向銀行申貸的,但有經過他們與銀行對保。」、「該六百六十五萬元(指丙○○、乙○○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部分)款項確實是用於購買私人住宅,我係借用乙○○之名義申貸並將房屋登記在乙○○名下,後來再變更為我及乙○○共同持有,會用學校公款支付利息,是因為學校尚欠我借款,所有才用學校公款支付利息。」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擔保品簽報書、抵押品勘估表、貸款與審核綜合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放款戶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資憑據。
(五)右揭事實五所示被告巳○○、丙○○二人犯行,業據被告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擔任第十九屆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期間從八十七年七月開始,....,有關教育會之經費保管、整理都是由我太太負責。」等情;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丈夫巳○○擔任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期間,彰化縣教育會經費約八百八十萬元由我保管,我承認先行挪用教育互助會及教育會文教基金共計約八百八十萬元,其中我償還三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尚未償還,主要係支應培元中學開銷,....。」等情,並據證人辛○○證述於兼辦彰化縣教育會業務期間,均曾送彰化縣教育會之相關文件至巳○○、丙○○之住處蓋章,有時係由巳○○自行蓋章,有時係丙○○進入房間拿出巳○○之印章蓋用等情在卷,參諸被告巳○○係兼任彰化縣教育會理事長,而被告丙○○並未兼任彰化縣教育會之職務,詎被告巳○○竟將彰化縣教育會之經費保管、整理均交由其妻丙○○負責,且其妻復將上開彰化縣教育會之大部分款項挪用至培元中學之相關支出,而被告巳○○前亦供稱於擔任培元中學校長期間,對於學校之各項資經費收支,均都須經過其核准,實難認被告巳○○對於上開彰化縣教育會經費遭挪用之情形,事先毫不知情,此外復有載明移交之際尚存前開數額經費之彰化縣教育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費移交清冊一件附卷可資依憑。
(六)雖被告巳○○、丙○○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以前開陳詞為辯,然查被告巳○○、丙○○二人身為培元中學之校長、會計主任,原即應依照教育部所制定之相關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為培元中學執行相關業務,詎無視培元中學係屬財團法人,為具有公益性質之教育機構,竟將培元中學當成個人家族之私有財產,任意以培元中學名義向私人借款達數億元,且對於教育部相關補助款或建設基金須專款專用之規定,亦視若無睹,復恣意以培元中學之公款支付個人購屋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甚至將屬於彰化縣教育會之相關基金款項予以挪用,對於財務運用幾無會計監督制度可言,而為避免教育主管機關之稽核,又故意隱匿向私人、金融機構借款及未專款專用之事實,而製作並非實際財務運用狀況之不實帳冊資料呈報教育主管機關審核,以免東窗事發,導致培元中學因而須長期負擔高額利息,合計耗費之利息高達一億五千六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且僅就學校向私人借款債務部分亦尚積欠未償還款項高達一億九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若包括另尚積欠金融機構借款債務部分則更高達二億零四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學校財務狀況惡化至無法運作,終至遭教育部勒令停止招生,造成培元中學嚴重之損害,被告巳○○、丙○○二人前開犯行,當然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要無疑義;至於渠等所提出之資金出入明細表、收支日報表、日記帳、借據、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等件,核其內容均屬片段零碎,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部分更與其辯詞無直接關聯,是渠等空言辯稱所有資金流向均於其二人所提出之資料交代清楚云云,要屬無稽之詞,自不足以據此資為有利被告巳○○、丙○○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巳○○、丙○○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巳○○、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巳○○、丙○○二人就前揭事實一(部分行為)、二至五部分有關不當運用公款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本件被告巳○○、丙○○就前揭事實一至四部分均係受培元中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巳○○就前揭事實五部分亦係受彰化縣教育會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而丙○○雖未於彰化縣教育會擔任職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且相關經費均係存放於培元中學或彰化縣教育會所申設之相關帳戶內,並非將實際經費款項直接交付被告巳○○、丙○○二人持有,其後雖有不當挪用存放於培元中學或彰化縣教育會所申設相關帳戶內之經費款項,應係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結果,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之背信罪無訛,本院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依法予以變更法條,先此敘明。被告巳○○、丙○○二人於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丙○○二人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丙○○二人前開多次背信、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巳○○、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巳○○、丙○○二人身為從事教育事業之人員,不知嚴守份際,將屬於財團法人之私立學校,視為個人家族之私有財產,任意以培元中學名義向私人借款達數億元,且無視教育部相關補助款或建設基金須專款專用之規定,復恣意以培元中學之公款支付個人購屋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甚至將屬於彰化縣教育會之相關基金款項予以挪用,對於財務運用幾無會計監督制度可言,而為規避教育主管機關之稽核,又故意隱匿向私人、金融機構借款及未專款專用之事實,而長期製作並非實際財務運用狀況之不實帳冊資料呈報教育主管機關審核,藉免東窗事發,導致培元中學因而須長期負擔高額利息,合計耗費之利息高達一億五千六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迄今仍至少積欠私人借款及金融機構借款債務高達二億零四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學校財務狀況惡化至無法運作,終至遭教育部勒令停止招生,造成培元中學嚴重之損害,其二人惡性顯然非輕,並參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見真誠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丑○○分別曾擔任培元中學之董事長、出納人員,詎被告乙○○竟與巳○○、丙○○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供巳○○、丙○○二人購置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住宅,並暫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對於是項私人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則挪用培元中學之公款支付,以此方式侵占渠等於業務上所持有培元中學之公款;另被告丑○○明知其所製作之培元中學收支日報表內容不實,仍與巳○○、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癸○○分別製作入帳及未入帳二種帳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將未入帳之帳冊隱匿,再提供不實登載之帳冊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私立學校業務審核、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丑○○涉有前開犯行,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無非係以其曾擔任培元中學董事長,且其所具名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亦用以支付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上開住宅並暫時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為主要論據;另關於被告丑○○部分,無非係以其曾擔任培元中學出納業務,參與製作收支日報表,並交予癸○○區分為入帳及未入帳二種資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丑○○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掛名培元中學董事長,實際上業務係丙○○在處理;有關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住宅,伊僅係基於姊妹情誼同意出借名義,並前往蓋章簽名,其餘登記及繳息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乙○○對於培元中學並未出資,故無任何實質主導權,且遍閱有關培元中學之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亦未發現被告乙○○收取培元中學薪津、車馬費或其他費用之事實,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證稱培元中學均係由其主導等情相符,而被告乙○○係因為與丙○○有姊妹情誼,因此出借名義供其姊購買房屋,並非獲取好處或利益才同意出借名義,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未曾與被告乙○○共同商量如何支付前開購屋貸款利息等情明確,堪信被告乙○○確無任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均係依照被告丙○○提供之資料製作收支日報表,於製作之際並不知資料有何不實情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丑○○於製作收支日報表時,對於被告丙○○所提供資料來源是否真實,無從辨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知情,尚屬無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曾擔任培元中學董事長,惟其僅係掛名董事長一職,並無實權決定培元中學之相關業務運作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諸依扣案卷證顯示本件培元中學相關校務運作及資金借貸流程,均係由被告巳○○、丙○○二人負責處理與出面調借等情,堪信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真。
(二)另關於被告乙○○具名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係因被告丙○○向被告乙○○借用名義貸款購屋及登記所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培元中學之財務、會計作業均係由被告巳○○、丙○○二人負責,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事前或事中對於上開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係由培元中學公款支付一節已然知情,復參酌被告丙○○、乙○○為親姊妹關係,基於至親情誼而同意出借名義貸款及暫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衡諸社會通念常情,尚難遽指其與被告巳○○、丙○○二人必然有何犯意聯絡。
(三)又被告丑○○僅係於培元中學擔任出納業務,並協助製作收支日報表,並無實權參與培元中學之相關財務運用決策,而所製作之收支日報表,亦均係被告丙○○所指示製作,對於款項之來龍去脈亦不清楚,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參諸曾擔任培元中學出納業務並參與製作收支日報表之人,尚包括甲○○及其他相關人員,亦難僅以被告丑○○曾擔任出納業務及製作收支日報表,即推認其對於被告巳○○、丙○○二人前開故為登載不實犯行,有何事前犯意之聯絡。
(四)再者,本件被告丑○○於製作收支日報表時,除對於被告丙○○所提供資料來源是否真實,無從辨認外,被告丑○○於將丙○○所指示製作之收支日報表製作完成後,即送出層轉丙○○、巳○○核閱蓋章,對於上開收支日報表其後欲如何運用或呈報,並未參與處理,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丑○○與被告巳○○、丙○○二人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另涉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可言。
四、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丑○○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其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其二人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二人業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丑○○二人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另就被告巳○○、丙○○二人為避免教育主管機關之稽核,故意隱匿向私人、金融機構借款及未專款專用之事實,而製作並非實際財務運用狀況之不實帳冊資料呈報教育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實,認渠二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教育主管機關基於監督機關之職責,對於私立學校所呈報之年度帳冊資料,必須進行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呈報相關帳冊所記載之事項究屬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私立學校提出相關帳冊,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又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被告巳○○、丙○○二人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補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