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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六號住處附近之社頭果菜市場,明知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五歲之陳姓男子請託其保管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在彰化縣○○鎮○○路田中火車站前失竊),竟仍加以收受寄藏。嗣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因該機車未懸掛號牌、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為警舉發後,甲○○接獲監理站通知須繳付前揭違規罰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五歲之陳姓男子請託而為前開男子保管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在彰化縣○○鎮○○路田中火車站前,連同車牌0併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機車確係贓物無訛。又一般人受與己並不熟識之人所託代為保管機車,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衡情理應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寄藏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知前開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且陳姓男子將機車交其保管時,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伊亦未向陳姓男子索取行車執照等語,足見被告與該陳姓男子並不熟識,而被告受寄上開機車時,竟未向上開陳姓男子索取行車執照以查明該車之來源;況被告寄藏前開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前揭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受陳姓男子所託而保管上開機車,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附予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使被害人失竊之物追緝困難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