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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入獄服刑,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惟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同意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協助乙○○獲得銀行提供購車之貸款,進而以該款項向楊國章之中古車行購買CZ─二○三九號之自小客車,即先由和潤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擔保乙○○之車款債務,使銀行同意撥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車款予楊國章,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由銀行人員與乙○○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以前述自用小客車為抵押物,契約明定乙○○不得擅自將之轉讓予第三人,並約定其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每月給付八千二百十六元,共計四十八期。至其繳納款項扣除銀行預先墊付車款之所餘利潤,則由和潤公司與銀行按約定比例賺取分享。惟乙○○並無意按期付款,其透過和潤公司之協助,以上述方式使銀行依約給付車款予楊國章,而取得楊國章所交付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及相關車籍文件之後,隨即違反約定擅自將自用小客車轉讓予他人,進而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繳付車款,待和潤公司及銀行人員至監理機關欲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登記時,發現該車輛之所有權早已移轉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方式,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一部,嗣後轉讓他人而未依約繳付車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辯稱:楊國章所交付之汽車是泡水車,本身有瑕疵,所以伊拿去和別的車行換車,不知道這樣會違反契約規定,又取車之前有先交付三千五百元手續費及二萬元頭期款,非毫無付款之意圖,是因為後來手受傷無法工作才沒有繼續付款等語。經查:右述購車之經過,業經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李國慶、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符卷可稽,而上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書第十五點載明:「乙方(即被告)於所有債務未全部清償前,非經甲方(即銀行)之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抵押物轉讓或質押或出租或借貸第三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頁),是以被告辯稱未知違反契約云云,非可採信,足認被告確係在訂定動產抵押擔保契約後,隨即將購買之車輛轉讓他人,顯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又被告雖辯稱無詐欺犯意,惟其坦承於購車時向告訴人自述擁有一間國術館等語,惟告訴代理人甲○○證稱其公司事後查證該國術館早已結束,並無營運等語,又被告於取車之後不久立即轉讓車輛所有權,使告訴人及銀行無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又未依約繳付車款而避不見面,均顯見其早有不法意圖,其辯稱買車後發現是泡水車難以駕駛,故在路上找到另一家不認識的車行,以該車交換另一部汽車云云,則有違常情,對於該車行為何願意與其交換泡水車、該車行之名稱及所在,被告均無法交待或推稱已經忘記,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車款利益為二十七萬元,被告未按期付款致使告訴人須承擔其付款債務,並損失原本預期之利益,及被告於假釋中犯罪,偵審中否認犯意,素行及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