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七及第八七之二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未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作為設置洗砂場之用。竟與前開土地之管領人乙○○(其原土地為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過戶登記予其兄林丁寶之子甲○○)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乙○○出租前開土地與丙○○,租期一年,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租金一年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丙○○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承租上開土地後,僱用不知情之丁○○等人駕駛挖土機、貨車從事洗砂牟利,與乙○○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嗣丙○○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九七四八○號、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三八○三○號函各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應於三日內、立即將上揭開土地恢復原狀,然丙○○未於規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移送機關所附之照片(照片上確有挖土機開挖土地、堆置砂石)、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勘查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丙○○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清除恢復原狀,有其庭呈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彰化縣○○鄉○○○段第八七及第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未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作為開採砂石及設置砂石場之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擅自提供上揭土地與明知前情之丙○○使用,並於該二筆土地上開採砂石及設置砂石場。被告甲○○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九七四八○號函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其屆期仍未回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具狀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土地原為伊姑媽乙○○所有,乙○○向彰化區漁會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無力清償貸款本息,伊父林丁寶籌款代乙○○清償,乙○○遂將土地過戶登記伊名下,言明乙○○清償伊父後再過戶給乙○○。乙○○主觀認知仍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在未告知伊情況下,擅將土地租與丙○○挖取砂石。伊接獲彰化縣政府之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後,因不認識丙○○且無契約關係,乃委請乙○○之夫黃忠男通知丙○○停止使用,並回復土地原狀。伊已對彰化縣政府之前揭罰鍰處分提出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彰化縣政府之處分,伊實未參與上開違反區域計畫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前開土地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被告甲○○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前開土地向彰化區漁會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因無力繳納本息,由兄林丁寶代為清償,並將前開土地暫時過戶給林丁寶之子甲○○」、「甲○○常年居住臺北市,不知前開土地之使用情形」、「是丙○○與我簽訂租約,租金是我收的,我未告知甲○○」各等語,足認被告甲○○雖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並未實際使用該等土地。
⑵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甲○○、未與甲○○接觸、契約是
與乙○○所簽訂、租金是交給乙○○」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忠勇確實有轉告其儘速回復土地原狀等語,且被告甲○○接獲彰化縣政府之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後,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關於被告甲○○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甲○○辯稱上開二筆土地係由使用人即被告丙○○擅自設置洗砂場,其未實際參與之情,洵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上開二筆土地既係被告丙○○所使用而設置洗砂場,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參與,自難僅憑被告甲○○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遽以推認被告甲○○係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應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本件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