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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陳武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瓶蓋貳佰肆拾個、米酒標籤捌萬張、米酒成品肆拾瓶、米酒貳佰陸拾公升、米酒分裝機叁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中縣○○鄉○街村○○路○段○○○號「福星利華酒莊」負責人,明知其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中,所得產製之產品種類僅限於其他水果酒及白酒,並不及於米酒,竟先委託張淑妹代為向鄭阿妙承租彰化縣○○鄉○○街○○○號對面鐵皮屋,置放大型酒桶及酒瓶分裝機器,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台中縣工廠內製造米酒一批(正確數量不詳),而將所產製之米酒以貨車運至上開鐵皮屋內,利用前述分裝機器進行裝瓶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煙酒課人員持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查獲,並當場扣得寶特瓶瓶蓋二百四十個、米酒標籤八萬張、米酒成品四十瓶、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分裝機三組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明文載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是以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之米酒,雖係在台中縣工廠內進行實際發酵、蒸餾等生產過程,然其既將產得之米酒運抵彰化縣○○鄉○○街○○○號對面鐵皮屋後,再自大型酒桶分裝於塑膠酒瓶內,藉以完成私酒產製流程。則彰化縣境仍為被告產製私酒之犯罪行為地,本院對其前揭犯行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地點為警查獲米酒分裝機器、瓶裝米酒及標籤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產製私酒犯行,辯稱:伊僅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在彰化縣秀水鄉承租鐵皮屋,作為測試機器分裝之用,為警查獲當時已無任何生產製造行為,且因伊主觀上認為領有白酒生產許可執照,即可產製米酒,應在同一製酒許可範圍內,而相關法令定義內容之混淆,致伊無所適從,迨進行試機時,才經由國庫署官員告知不得生產米酒,伊獲悉後隨即停止測試並申請變更製酒項目,並無不法犯罪意思云云。然查:

(一)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鐵皮屋內確實放置米酒分裝機三組,在旁則有貼妥紅色標籤之塑膠瓶裝米酒成品二箱。則被告倘真基於測試分裝機器堪用與否之目的而製酒裝瓶,按理根本無需先行貼妥標籤並包裝成箱,而與即將上市之外觀包裝毫無差異。再者,證人鄭阿妙於警詢時證稱:「我曾進入該工廠內有見到五至六名女孩子,在該工廠內從事米酒裝瓶包裝工作,約三天後即未再發現有人員進出。」等語;而本院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一四八六號卷內,亦附有偵查員黃木榮之蒐證調查報告書,其上載明被告租用之彰化縣○○鄉○○鄉○○街○○○號對面鐵皮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有貨車出入之情形,以被告僱用員工人數及工作日數觀之,生產規模均與單純進行測試之情形迥然有別,均足徵明被告前揭所辯非屬實情,要難採信。

(二)退步以言,菸酒管理法之產製私酒行為,本無再就測試或大量生產階段另作區別,只需非基於自用目的進行生產製造,即與該法規範處罰意旨相符。至於被告於查獲時業已停工之事實,固經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明確,然因當時市售假米酒事件造成人命傷亡,已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被告或因心生顧忌未敢再事生產,轉而向主管機關變更申請酒類項目,用以掩飾其先行產製私酒之不法犯行,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申請製酒許可之行為,而謂其行為當時毫無不法認識。從而,被告徒執測試生產及先行停工等情置辯,亦無解於前述犯罪之成立,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三)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國庫署調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酒製造業設立許可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在「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申請書」上明確勾選「其他水果酒」及「白酒」二類,而就在旁之「米酒類」欄位則未予勾選;且其自行描述之製造流程及機械設備配置情形中,亦在白酒後方以括弧方式註記為高粱酒,此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庫五字第0九二0三0二七一七號函檢附之「福星利華酒莊」申請許可執照、變更申報資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當初業已清楚認知其所申請之白酒製造許可,僅止於高粱酒一項,至於米酒則不在申請核發之範圍,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更無可能就其未經申請之米酒項目准予被告生產製造。況且被告係依據菸酒管理法提出許可申請,而上述申請表格中亦就「米酒類」與「白酒」詳予區隔,是其援引菸酒稅法中關於米酒之定義,指稱誤信產製米酒與白酒屬同一類別,無須另行申請許可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非允洽,無足憑採。此外,復經證人張淑妹、鄭阿妙證述租屋經過無訛,並有菸酒業製造許可執照一張、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寶特瓶瓶蓋二百四十個、米酒標籤八萬張、米酒成品四十瓶、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分裝機三組等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非基於自用目的,未經許可產製米酒類之私酒,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又被告雖非僅於一時一地有產製私酒行為,然其多數生產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自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經濟利益,未經許可擅自生產製造米酒,對於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寶特瓶瓶蓋二百四十個、米酒標籤八萬張、米酒成品四十瓶、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分裝機三組等物,均屬私酒或供產製私酒之器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