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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壹拾肆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二之五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二十九.0七公克,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十四公克)、專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二.八0公克,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十四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詎被告又再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均判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十四公克)係毒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