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已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餘萬元,另尚被江儒壇倒債九千多萬元,已無償債能力,且其等所經營之華聯當鋪亦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準備出讓予丁○○,竟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佯以當鋪生意亟須週轉為由,而向丙○○詐借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由乙○○○簽發以華聯當舖負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帳號一九九三─一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以取信於丙○○,致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屆期提示付款遭拒,欲催討欠款時,始知悉被告甲○○、乙○○○已將當舖頂讓他人經營,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且被告甲○○、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丙○○借錢之前一、二個月,即已因華聯當舖之經營平平,向丁○○商談當舖之轉讓事宜,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讓渡書,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辦理轉讓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丁○○、許大洋及阮尤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Ο九一Ο一七四三九五Ο號函附之華聯當舖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及被告甲○○、乙○○○仍以當舖經營之需要為由,向丙○○借款一千萬元,使丙○○誤信被告二人經營之當舖仍需資金注入,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二人,復參酌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伊被江儒壇倒債共九千多萬元等語,則被告二人此次之借款行為,自係明知自己已無償還能力,其等竟仍向丙○○借貸現款,且屆期復未補足存款而遭退票,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借款之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前述向告訴人丙○○借款一千萬元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丙○○原有長期借貸往來之關係,利息以七厘計算(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本件伊向丙○○借錢之時間,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不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借錢時尚未發生積欠丙○○二千二百萬元、及被江儒壇倒債九千多萬元之事實,亦不知道會被江儒壇倒帳,借錢時未向丙○○說是要供當舖週轉用,事實上華聯當舖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讓渡予丁○○經營,因當時法令未開放轉讓,方延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辦理轉讓登記,本案借貸與該當舖無關,江儒壇自八十年開始就向伊調現,伊借得本案之一千萬元後,仍再轉借給江儒壇,但因江儒壇之後跳票倒閉,伊陷於週轉失靈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以:借錢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的,伊不了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以交付財物為要件,此觀該條法文自明。
四、經查,本案借貸時間,確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告訴人所自承,亦有告訴人丙○○彰化二信過溝仔分社00000-0-0號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一卷第二二一頁)、被告甲○○同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十九、二十一頁)在卷可憑,先予敘明;遞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自八十一年間開始,應確有經年、頻繁、鉅額之借貸關係,有被告等整理之往來核對、統計表列在卷(見本院二卷第八十五頁以下),及有告訴人丙○○彰化二信過溝仔分社00000-0-0號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一卷第二00頁以下)、被告甲○○同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一卷第五0頁以下)等在卷可按;又查,被告於借得本件一千萬元後,依七厘計算利息(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借款三個月共應支付利息六十三萬元,被告甲○○以支票支付該利息,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三號卷第十頁),及被告甲○○借得本件一千萬元後,再以現款之方式交付轉借予江儒壇,亦有江儒壇所簽發被告收執之本票影本五紙(總金額一千零二十三萬元)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被告甲○○所辯本次借款是延續先前之多次借款、借款後轉借江儒壇一節,尚非無稽;再查,被告甲○○於本件借款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時,被告甲○○尚未積欠告訴人二千二百餘萬元(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三號卷第十一頁以下、第十九頁,本票影本及欠款本息明細單所示發票日期多在八十四年二月、三月、四月間),另江儒壇向被告甲○○調現所交付被告甲○○之支票、客票、本票,陸續退票均在八十四年二月、三月之後,被告甲○○嗣向江儒壇及客票相關債務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業據本院調該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第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清水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一四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七0號)查明無訛,再者,江儒壇迨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二五八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二二九頁),是被告甲○○所辯於本案借款當時,其在借錢時尚未發生積欠丙○○二千二百萬元、及被江儒壇倒債九千多萬元之事實,亦不知道會被江儒壇倒帳等情,應可採信,再者,被告甲○○於彰化二信過溝仔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借款後尚有資金正常進出,被告乙○○○(以華聯當舖負責人為戶名,本件借款所用支票帳戶)其設於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為第七商業銀行)過溝仔分社1993-10帳戶自七十九年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一一九頁以下),其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之資金均有進出往來,情況並無異常,是並無被告甲○○於借款時刻意隱瞞其資力不足、或借款後刻意提領以逃避債務之證據,尚查無被告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更有甚者,被告甲○○辯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江儒壇曾退票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江儒壇持向伊調現,伊再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詎江儒壇於支票到期前向被告甲○○告稱,其支票帳戶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才能湊足使該三百萬元支票兌現過關,故被告甲○○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提款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江儒壇,不料江儒壇仍未使該支票兌現,致告訴人持票找上被告甲○○,惟甲○○仍於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以換回該紙支票,此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二十頁所附之甲○○彰化二信過溝仔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之轉帳紀錄,及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七彰美字第一一五三四函(見本院二卷第一一四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所辯此情節亦非無稽,既被告甲○○於借款前夕,在先支付江儒壇一百八十一萬餘元後,尚不惜再以三百萬元換回江儒壇支票以維信用,亦可獲致被告甲○○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參證;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甲○○於本件借款時,並無說明用途,及之前也有拿過乙○○○的票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有給你設定抵押?)那是事後才設定給我,當初他向我說江儒壇有一塊地很好,我才借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十六頁),事後被告甲○○果讓予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二四四頁以下),既被告甲○○未於借款時說明用途,告訴人又係基於讓予土地抵押權為擔保而允予借貸(縱使日後仍無法由執行該抵押權獲滿足債權),則被告甲○○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更堪置疑;及查,華聯當舖早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讓予丁○○經營,有讓渡書影本附卷(見本院一卷第三四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時隔久遠,對讓渡細節記憶不清,惟肯認該讓渡書為伊所簽名蓋章無訛,及讓渡後為其自己或家人經營,等到可以更名過戶時才辦過戶,其間並無外人經營等語,是可信被告等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將該當舖讓渡丁○○經營,待八十四年二月法令開放始行辦理過戶更名,再退步言,縱然被告等經營當舖至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始讓予他人經營,則讓予當舖亦應有對價收益,殆無法遽然認定被告等有「經濟已陷困境,仍隱瞞資力不足事實向人借貸」之事實,故綜上所述,被告甲○○本件被訴詐欺犯嫌,應為一般之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末查,本件向告訴人接洽借貸者為被告甲○○,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夫妻間相互持對方支票用以調現,為社會一般經驗、情理間之事,本件除使用被告乙○○○支票及被告乙○○○為華聯當舖名義負責人外,並無其參與本件借貸之其他證據,且被告甲○○尚乏詐欺證據有如前述,應更無「與被告甲○○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可言,自亦應諭知被告乙○○○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