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avidoff牌香菸玖條(玖拾包)、Seven Stars牌香菸玖條(玖拾包)、MI-NE牌香菸叁條(叁拾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壹條(壹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洋菸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向該成年男子以每條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Davidoff(大衛杜夫牌)、Seven Stars(七星牌)、MI-NE(峰牌)、Silver Starlet(雪芙蓉牌)等廠牌私菸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所擺設之檳榔攤,以Davidoff牌香菸每包六十元,其他廠牌香菸每包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Davidoff牌香菸九條(九十包)、Seven Stars牌香菸九條(九十包)、MI-NE牌香菸三條(三十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一條(十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Davidoff」、「Seven Stars」、「MI-NE」、「Silver Starlet」等廠牌香菸,經取樣送驗結果,均係未稅真品,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JZ00000000000號函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營字第二一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每條Davidoff牌香菸進口商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五百零四元(含稅)、經銷商之批發價約五百十元(含稅)至五百三十五元(含稅),零售店之零售價約五百五十元(含稅)至六百元(含稅);每條MI-NE牌香菸市價為六百五十元;每條Seven Stars牌香菸市價為日幣二千六百元(未進口臺灣地區);每條Silver Starlet牌香菸售價為港幣一百元(未進口臺灣地區),業經本院函詢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無訛,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以四百至四百五十元價格買進上開香菸顯與進口含稅真品之一般市場價格有所差距。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即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卷附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書一件可憑,足見被告販賣香菸已有相當時日,當知外國廠牌香菸之進口,均有特定代理商,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低價購入上開香菸,自應知悉該等香菸係未稅之私菸,此外復有該Davidoff牌香菸九條(九十包)、Se
ven Stars牌香菸九條(九十包)、MI-NE牌香菸三條(三十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一條(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參前揭判決書)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Davidoff牌香菸九條(九十包)、Seven Stars牌香菸九條(九十包)、MI-NE牌香菸三條(三十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一條(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