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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壹仟柒佰伍拾叁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菸,及「長壽」及圖、「Gentle」及圖、「DAVIDOFF」及圖、「MILD-SEVEN」及圖、「峰」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又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以「長壽」香菸(包括黃硬盒、白軟盒、黃頭硬盒淡菸、尊爵硬盒低淡菸、尊爵圓角淡菸)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MILD SEVEN」香菸(包括七星淡菸、七星菸、七星軟包菸)每條二百五十元、「峰」及「Davidoff」香菸(包括黑大衛朵夫菸、紅大衛朵夫菸、白大衛朵夫菸、黑大衛朵夫國際包菸)每條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向其兜售之上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除黑大衛朵夫國際包菸係真品,非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外,其餘均係仿冒商品),且均為私菸,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公園,以上開價格向蔡姓男子販入之;復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在彰化縣境內各夜市,連續以「長壽」香菸每條二百五十元、「MILD SEVEN」香菸每條三百元、「峰」及「Davidoff」香菸每條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夜市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販入後,尚未販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煙共一千七百五十三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蔡姓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香菸為仿冒之私菸,蔡姓男子告訴伊該等香菸係菸酒公司委託他人代工的,所以較為便宜云云。然查:

(一)「長壽」及圖、「Gentle」及圖、「DAVIDOFF」及圖、「MILD-SEVEN」及圖、「峰」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第一九四七八四號、第00000000號、第二五五0三六號、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香菸經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均係仿冒之偽菸,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菸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豐菸品字第0九二0000三二七號函、臺北菸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菸試字第0九二0000三六三號函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香菸經送鑑驗結果亦係仿冒「MILD-SEVEN」及圖、「峰」及圖之商標品稱及圖樣之仿冒品,此業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及鑑定認:

1、經比對送驗之MILD SEVEN Light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圖樣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2、經比對送驗之MILD SEVEN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圖樣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3、經比對檢送之Silver Starle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RBAK和菸包內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該菸包上字體印刷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此品牌亦未進口臺灣,故為非法進口之仿冒品;4、經比對檢送之MI-NE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外觀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J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香菸亦係仿冒「DAVIDOFF」及圖之商標品稱及圖樣之仿冒品,亦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及鑑定認:扣案之黑色大衛朵夫菸(DAVIDOFF CLASSIC)、白色大衛朵夫菸(DAVIDOFF LIGHT)及紅色大衛朵夫菸(DAVIDOFF SUPREME)菸盒上之英文銀色及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字型不同;又偽品之菸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金黃顏色不同,且偽品之菸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與口感全然不同,此亦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年營字第一九號函可按(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香菸經送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雖係德國原廠產製之真品,然非屬合法完稅進口之香菸,為私菸無訛,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可憑,此外,復有查扣物品與真品之比較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私菸;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香菸亦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允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之長壽、七星、峰及大衛朵夫牌菸品廠商,就各該公司所自行產製之香菸,一般均未委外製造,且通常有一定價格,不可能差距過大,被告自承其已有十幾年之菸齡,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諉稱不知而誤認,實有悖於常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蔡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伊之前都到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公園找他,出事後,伊並沒有再去找他等語,足見被告對蔡姓男子不甚熟稔,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確係正品,有合法正當來源,並依法完稅進口,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進貨廠商之資料,然被告就提供貨物來源之人無法交待,甚至於案發後,從未曾找尋蔡姓男子出面說明,足見被告於購買上開香菸之初,應即知悉上開菸品之來源顯有疑問;再依被告所稱扣案物品之售價,與其真品之進價及零售價,其間相差一百餘元,此業據本院向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菸品之批發價與零售價各為何?並經商真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年營字第三一三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JTZ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台菸酒中營政字第0九二000三0八0號函函覆明確(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以被告十幾年之菸齡,自難諉稱其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之私菸;況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警查獲,其對是否為私菸之判斷能力,理應較一般人高,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之私菸,顯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私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提起公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蔡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僅係向蔡姓男子購買上開仿冒私菸後再自行出售,並未與蔡姓男子共同販賣,且被告除給付蔡姓男子仿冒私菸之進貨價額外,被告販賣仿冒私菸之所得並未另行給付予蔡姓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蔡姓男子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和蔡姓男子為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之起訴顯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無視他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而販賣仿冒之私菸,其所生危害匪淺,且其前已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度販賣私菸,且為警當場扣得高達一千七百五十三包之私菸,暨考量其販賣之時間、販賣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猶飾詞以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一千七百五十三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併予宣告沒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理,扣案仿冒商標之私菸並不依商標法第六十四規定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