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壹仟貳佰柒拾包及販賣香菸標示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附近,向一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至三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長壽牌、SILVER STARLET牌、MILD SEVEN牌、大衛杜夫牌及峰牌( MI-NE )等二百條香菸,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仿冒他人商銷售之概括犯意,自販入時起,連續在彰化縣多處之夜市,以每條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多次銷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及台灣菸酒股份公司人員,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彰水路口之夜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私菸共一千二百七十包及販賣香菸標示牌一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周怡生、彰化縣政府財政局菸酒課長陳炎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一千二百七十包及販賣香菸標示牌一面扣案足資佐證(目前扣存於彰化縣政府);又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其中長壽牌白軟盒及黃硬盒菸均非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峰牌(MI-NE)底部鋼模數字與進口商品管理編號不符、菸盒外觀顏色與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不屬真品特有之口味,MILD SEVEN香菸內部鋼模數字與進口商品管理編號不符、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與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不屬真品特有之口味,SILVER STARLET菸包側英文字母QIAK和菸包內部鋼模數字與真品管理編號不符、菸包上字體印刷顏色與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不屬真品特有之口味,大衛杜夫牌菸盒中英文銀色及金色燙印字體字型較真品印刷技術低劣且字體模糊不清、菸絲顏色品質與真品菸絲顏色特有風味口感不同,均屬仿冒私菸無疑,此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出具之鑑定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所販賣之私菸,或尚未進口台灣,或其販入之價格顯與市場行情有別(長壽牌:白軟盒及黃硬盒每包市場建議售價為三十五元;峰牌(MI-NE):批發價格每條五百九十八元,零售價格每條六百五十元;MILD SEVEN:批發價格每條四百六十元,零售價格每條五百元;SILVER STARLET目前台灣並未進口;大衛杜夫牌:黑、白盒裝零售價格每條六百元、紅盒裝每條七百元,批發價黑白盒裝售予經銷商含稅每條為五百零四元、紅盒為五百八十八元),亦有前開公司各別出具之函在卷足參;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現場處理紀錄表、照片四幀及如前揭品牌香菸商標註冊證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之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條應予更正)。被告多次銷售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銷售仿冒商標之私菸行為,致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售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一千二百七十包,均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另販賣香菸標示牌一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標私菸,竟基於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仿冒長壽牌白軟盒私菸一百四十包
長壽牌黃硬盒私菸二百三十包
二、仿冒SILVER STARLET私菸一百六十包仿冒MILD SEVEN私菸四百八十包仿冒峰牌(MI-NE)私菸十包
三、仿冒大衛杜夫牌黑硬盒私菸一百八十包
白硬盒私菸五十包紅硬盒私菸二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