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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訂定契約,應允完成該公司因負責人丙○○入獄服刑,致無法繼續興建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四0三、四九二、四九一、四八九、四八八、四八七地號之「員林花鄉」工程案,並約定就該公司與原承買人前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中承買人已承購之房屋,丁○○不得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約,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原承買人乙○○、甲○○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信和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七之三0、四

八七之三一地號之「員林花鄉」編號D六、D七之二棟房屋,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得違背其任務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約,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六、D七之二棟房屋,再另行售予黎煥忠、洪英德,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信和公司。

二、案經甲○○、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信和公司訂約,同意承接「員林花鄉

」工程案(包括上開D六、D七),嗣將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六、D七之二棟房屋售予洪英德、黎煥忠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七十八萬元無力清償,該公司因負責人丙○○入獄服刑,致無法繼續興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四0三、四九二、四九一、四八九、

四八八、四八七地號之「員林花鄉」工程案,乃與伊訂定契約,委由伊繼續興建完成,並約定已預售未收之房屋價金讓與被告抵償工程款,其餘除應分配餘地主及與出售予第三人之房屋外,被告得將於屋出售以抵償工程款,伊依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簽之委任書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立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約定,繼續興建房屋完工併出售已抵償工程款,係依約承受併處分上開房屋,並未違反約定,且係被告自己之事務,縱有違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被信罪之要件不合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信和建設公司與乙○○、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屋,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亦給付予被害人和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一情,業據證人甲○○、丙○○先後結證綦詳,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屋興建完畢後,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號及二二四號,凡此均為被告早已明知之事實,且被告深知依上開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簽之委任書第四條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立之債權讓與暨委任契約第九條規定:被告係受委任為信和公司(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就信和公司與原承買人甲○○、乙○○前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原承買人承購之上開D六、D七房屋,被告不得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員林花鄉」編號D六、D七之二棟房屋,再另行售予黎煥忠、洪英德,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信和公司。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買賣而分別由黎煥忠、洪英德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各情,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八七)永鄉建字第八七二八七七號、八七二八七八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內所附門牌初編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按。(二)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因入獄服刑,致無法繼續興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四0三、

四九二、四九一、四八九、四八八、四八七地號之「員林花鄉」工程案,乃與被告訂定上開契約,委由被告繼續興建完成,被告如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何須簽立上開委任書?被告明知甲○○等人亦早已交付價金予和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且依前開契約不得將上開編號D六、D七之二棟房屋,再另行轉售,竟再轉售予黎煥忠、洪英德,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予本人信和公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