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二次竊盜之犯罪記錄,並曾因此而被移送強制工作,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更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現仍因該案而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之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巷內,以不詳方式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將該車發動開走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內,為警發現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跡可疑而予臨檢盤查,其竟因心虛而拒絕臨檢並加速逃逸,旋於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口,因闖紅燈致發生車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拒絕員警臨檢而逃逸,致發生車禍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犯行,辯稱:該車是伊朋友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從南部開來,並說要借住伊家,伊與丙○○聊天到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伊要去二水買檳榔而向丙○○借車,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亦不知道該車的鎖頭為何會被敲壞,鎖頭原本是完好的,可能因車禍撞壞,交車時丙○○有交鑰匙及行照給伊等語。
二、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其明白指稱:該車是伊所有,伊以賣烤肉為生,平至凌晨二時許之前,都在二水街上賣烤肉,直到凌晨兩點多才回去住處(彰化縣○○鄉○○路○○號之四),並將車停在住處附近文昌路三十三巷內,案發當天伊作生意到凌晨二點多回家,把車停在同一位置,待至凌晨五點三十分許,警察始通知伊時,伊始知車子被偷,當時伊有鎖車,車子找到時已被撞壞,車子駕駛座車門的鎖頭內有東西,鑰匙已無法插入,有被撬開過的痕跡等語,顯見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前,均在被害人保管使用中,並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前失竊,則被告之友人丙○○如何駕駛該車至被告住處,並把車借與被告,實難想像;又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所供,據以提訊證人丙○○,其原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約十一時許,有開車去找乙○○,該車是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偷的,是在去南投的途中偷的,我坐計程車去南投,途中下車偷的,伊於次日凌晨
一、二點時就去田中火車站坐車回去台中,便把該車放在被告住處,伊係以螺絲起子偷的,該車並無鑰匙云云,其所述偷車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害人所述相互出入,又其證說並無車鑰匙之證詞,亦與被告供說開車時該車有鑰匙云云,不相符合,且其所交車與被告之時間,亦在被害人汽車失竊之前,顯無可能;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結證說:伊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前約一個多星期時,曾去被告住處,被告當時向其表示,其有一個朋友開一部貨車去其住處,被告不知那部貨車是贓車,在把車開出去時被警察查獲,當時伊因案被通緝,便承
諾被告替其扛罪,然該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後被告知悉丙○○翻異證詞後,請求本院安排其與丙○○當庭對質,然丙○○已被移監至台灣澎湖監獄執行,本院仍依其請求,排除困難,安排以先進之視訊設備,與澎湖監獄透過電信傳輸之方式,連結兩地同時開庭訊問被告及丙○○,但被告卻在無正當理由下,未到庭應訊,而丙○○卻又再度改口結證說:上開車輛係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多時所竊,伊係以T字型扳手偷車的,係伊把車交與被告的云云(見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至此其證詞已前後三變,且其前後所證偷竊之時間、方式又相互出入,顯然有偽證、頂替之嫌,又據被告所提、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開完庭後立即寫給被告之書信中,丙○○向未到庭之被告明白表示:「...所以最後我說,某一天我去找你,聽你說起你朋友開一輛車去找你,而你開去出事,你又不知那朋友的真名字,而當時我正通緝,所以答應替你朋友扛。阿乾真的對不起,望你能諒解,而一方面我又接到管訓告誡書,我怕因此會被管訓處分,望你能體諒」等語,本院就此訊問丙○○,其原一再否認曾寫信給被告,待本院傳真該信至澎湖監獄給其確認後,其始承認該信確係其本人所寫,則其信中業已明白表示,其本身因可能被管訓處分,故無法再為偵查中之陳述,並希望被告諒解、體諒,其為被告頂替之心跡,已躍然紙上,再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丙○○時,被告並未到場,反請其前所委任之律師涂芳田於開庭前,先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向其表示願承擔犯行,請本院無須再訊問丙○○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向涂芳田律師確認無誤,並載明於筆錄之中,是被告原本應係無法確認丙○○將會如何陳述,始懼未到庭,並預先表明其承認犯行無誤,然當開庭後,其確知丙○○又為有利於其之供證後,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汽車,並反咬上開陳述,均係涂芳田律師個人之陳述,且其於開庭前,亦與涂芳田律師解除委任關係,其利用委任律師代其出庭探知證人之證詞後,再與律師解除委任關係,並把責任推與律師承擔之心態,至為明顯,更見丙○○後所改口之證詞,應非屬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行跡可疑欲予盤查時,其竟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現場,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車而為警逮捕等過程,亦據證人即當時追捕被告之員警丁○○結證追捕被告之過程明確,益徵被告當時確有畏罪心虛而不惜亡命潛逃之情形,雖其辯說係怕被警察發現其無照駕駛始加速逃逸,然無照駕駛僅係違反交通法規,至多只是被行政處分,一般人當無為此而以命相博之必要,是其此之辯解,亦屬無稽,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及肇事後車輛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且仍在假釋期間,品行不佳可見,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汽車供己使用,於為警查獲時,非但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致把被害人之汽車撞毀,其心態及做法已值非議,且其案發後,不知坦認犯行,反央人為其頂替、偽證,並利用律師為其操控案情,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其與丙○○間,是否涉及頂替、偽證等犯嫌,應責請檢察官詳為偵辦,以懲不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