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二人於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前,丙○○即因二人個性不合欲與乙○○分手,惟乙○○不願意結束,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不詳處所,酒後連續撥打電話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恐嚇稱:「如果你想拍拍屁股往阿根廷去,沒有那麼簡單,你爸媽如果要在臺灣生活,我一定會讓他們他媽的片甲不留」、「不是我在恐嚇你,因為我忍耐有限度」、「你想清楚,你爸媽如果要在臺灣生活就是如此,你給我好好考慮看看,你口氣別那麼強硬,我就是吃軟不吃硬」及「確定要離婚,你這麼堅決強硬,沒關係,大家就試試看,我可以跟你這樣說」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因夫妻感情問題無法解決,心中氣憤,飲用約一瓶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公司取出不詳之人所有菜刀一把後,駕駛車號00—三六二二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縣太平市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丈母娘丁○○○住處行駛,欲找丙○○理論,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乙○○抵達該處後,復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手持該菜刀乙把,翻過圍牆,未經丁○○○之允許,擅自侵入丁○○○住宅,並以腳踹開大門,持菜刀進入住宅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有在場之甲○○見乙○○手持菜刀,滿身酒味,即上前將菜刀取下。乙○○因與丁○○○發生口角,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徒手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前來處理,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傷害部分外,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即丙○○之姐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員警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恐嚇電話錄音帶三捲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及該菜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徒手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下背挫傷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丁○○○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對此已無印象等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丁○○○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丁○○○住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另傷害丁○○○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腳踹開告訴人丁○○○之大門,而認被告就此尚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毀損犯行,業據被告乙○○所否認,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問:門有沒有壞?)門沒有鎖,所以門沒有壞」等語,卷內復無該大門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相關資料可資憑佐,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連續恐嚇、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屢次酒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丙○○,並持菜刀至告訴人丁○○○住處恐嚇丁○○○,使告訴人二人備感壓迫,所生危害非小,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欲挽回告訴人丙○○之動機,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菜刀乙把,被告堅稱係自公司取出,並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把菜刀確為被告乙○○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 十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