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
丙○○ 男 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二人與張詹木麵、詹木香、甲○○、丙○○、乙○○、詹木錦、廖詹木梅等七人,均為詹富大之子女,詹富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後,甲○○、丙○○二人明知其父詹富大之遺產共有九人享有繼承權(廖詹木梅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應由其子廖志慶等三人代位繼承),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共同製作僅其二人為法定繼承人、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各一份,進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其二人之印鑑證明二紙、戶籍謄本四份、遺產免稅證明書一份、切結書一紙等文件,及上開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圖表為附件,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詹富大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三八一公頃、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二十五之土地,由甲○○單獨繼承,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右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其他繼承權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初,乙○○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其父詹富大之遺產情形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八份、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二紙、戶籍謄本四份、遺產免稅證明書一份、切結書一紙、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繼承系統圖表一份等文件,及移轉登記前所有權人為詹富大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移轉登記後所有權人為甲○○之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並已與乙○○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