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蓬萊香醇米酒參拾瓶、葡萄露拾貳瓶、米酒半成品貳佰貳拾公升、高梁酒半成品柒百陸拾公升、酵母捌仟包、濾酒器壹個、製酒品壹個、芬園鄉葡萄酒原汁拾貳瓶、鳳梨露捌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八十四年間(二次)、八十八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已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為甲○○之子,於八十年間亦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未經財政部核准、尚未取得製酒執照不得私自製酒販售,竟仍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某不詳時點起,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自宅及於彰化縣○○鄉○○村○○街○○○巷「雙龍釣魚池」旁搭架約五、六百坪鐵皮屋,由其子乙○○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製造釀酒用酵母,連續交由甲○○產製蓬萊香醇米酒、芬園鄉葡萄露酒、鳳梨露及高梁酒等私釀酒後,甲○○並以米酒一瓶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葡萄酒原汁一瓶八十元、鳳梨露一瓶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會同員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私製之蓬萊香醇米酒三十瓶、葡萄露十二瓶、米酒半成品二百二十公升、高梁酒半成品七百六十公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酵母八千包、濾酒器一個、製酒品一個、芬園鄉葡萄酒原汁十二瓶、鳳梨露八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釀製、販賣私酒之事實,惟否認受被告乙○○之幫助釀製私酒,與乙○○二人均辯稱:被告乙○○原即以生產酵母為業,並領有許可執照,被告乙○○賣酵母予被告甲○○,惟不知甲○○有釀製私酒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二人買賣酵母之情形隔離訊問,被告乙○○辯陳:「(酵母如何賣給甲○○?以多少錢賣?)交貨時間不一定。一台斤賣八十元,大約一、二個月賣一次,一次交貨幾十斤,交貨款則以開支票的方式。代收的銀行為彰化銀行芬園分行。票都是甲○○的支票。我不知道他在做酒,因為我們分開住。我從來沒有問到他要酵母做什麼。」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酵母到處都有在賣。哪裡便宜就往哪裡買。大陸賣的比較便宜。我是買酵母來賣。我也有從我兒子那裡買。買的價格為壹包十元,壹包二兩,進貨時間不一定,賣完就會進貨。進貨量不一定,價格從來沒有以台斤計算。我們都是以現金交貨。我在做酒他不知道,因為我在山上做,所以他不知道。」等語,被告二人就買賣酵母之計算單位(以「台斤」或「包」)、付款方式(以「支票」或「現金」)均有差異,所辯尚難遽
採,且衡情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且均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前科,況酵母為製酒所用之必需品,被告乙○○提供酵母予被告甲○○,竟對被告甲○○釀製私酒毫無所悉,應與常情不符,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被告乙○○應有幫助被告甲○○之犯意與事實;且經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結果,被告甲○○所營之竹興酒莊確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包括製酒業(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四0四三七號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雖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雖以台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0八一0號函發予被告甲○○酒類製造業設立許可,並通知被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執照,然被告甲○○於本案遭取締時,尚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執照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供稱:「我的工廠目前尚未完工,製酒的許可執照目前仍在申請中。」等語,足見其產製酒類仍屬未經核准之行為。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及如事實欄所列之扣押物品可資佐憑,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乙○○所為,係屬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私酒罪之幫助犯。被告甲○○連續多次非供自用產製私酒及明知為私酒而販賣,及被告乙○○多次幫助被告甲○○,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連續產製私酒罪。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幫助被告甲○○犯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前科、被告乙○○亦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前科、被告乙○○幫助被告甲○○之程度、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酒之規模、雖違反國家對酒品產製管理之政策,惟尚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蓬萊香醇米酒三十瓶、葡萄露十二瓶、米酒半成品二百二十公升、高梁酒半成品七百六十公升、酵母八千包、濾酒器一個、製酒品一個、芬園鄉葡萄酒原汁十二瓶、鳳梨露八瓶,均係查獲之私酒、原料及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