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被害人丁○○所持有使用之MB9─116號型機車(該車登記所有人為賴雨璇)停放在彰化縣○○鎮○○路黃金帝國前,車上插有機車鑰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啟動引擎騎走該車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騎駛該車行○○○鎮○○路○○○號前時,經被害人丁○○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騎走被害人丁○○之前述機車,惟辯稱查獲當時是要去返還機車等語。又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按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為其要件,惟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去還車,與被害人在機車失竊處附近發現被告等情互合,兼以被告前一個案件也是騎走別人的車,又騎回原地時被查獲(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相同之行為模式,綜觀前後二次案情,均顯示被告並無將機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足信被告主觀上確無取得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犯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丁○○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失竊機車,同日下午九時向警方報案,失竊地點在員林鎮黃金帝國前,至次日○○○鎮○○路○○○號(亦為黃金帝國附近)發現被告騎駛該車,即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等情,有被害人丁○○之警訊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查該車失竊及查獲地點均在黃金帝國附近,而被告身材高大,本身當具有抗拒之能力,惟經被害人丁○○要求即停下機車予以返還,客觀上均與被告自述當時要騎回原地交還機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就取走他人機車之事實經過能夠正常陳述,惟其他方面之理解能力似有不足,時而答非所問,顯示智能狀態低落。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理由強調被告於前案亦有還車之行為,認足以證明被告騎用他人機車尚無據為己有之犯意一節,經查: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則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本院調閱該前案之卷宗,查悉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騎走車主乙○○忘記取下鑰匙之機車,隨即在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返回同一地點而為警查獲,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有返還機車之意思,自屬有據,否則殆不可能於同日騎回失竊地點,而被告二次因同樣情節遭查獲,與通常竊盜案件之查獲經過迥異,且均係利用被害人忘記取下鑰匙之機會騎走機車,未使用特殊工具或技術,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表現智能低落、時而答非所問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於騎走被害人丁○○之機車時,確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以供長期使用或自行處分之意思,被告稱其只是騎車到處逛逛,隨即返回原地還車等語,非無足取,揆諸前述上級法院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可能該當於學理上之「使用竊盜」,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處罰之範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施 坤 樹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