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其等與丙○○係好友且具親戚關係,而乙○○受丙○○等鄉人之擁護,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彰化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就職。甲○○、乙○○夫婦雖有從事砂石業,但其等明知尚未經營「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大砂石公司),然乙○○當選縣議員後,即於社交名片中印有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借以彰現自已之財力,且其等為獲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共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向丙○○訛稱該公司欲投資砂石場,並提出印有縣議員乙○○及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名片交付而取信丙○○,使丙○○不疑有他,而應允參與投資一股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且於八十三月三月十七、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前開住處,依前開應允,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一百萬元予前來收款之甲○○、乙○○夫婦。甲○○、乙○○夫婦則於每次收款後之數日,即交付由甲○○書寫,上有載有「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乙○○」印文之收據予丙○○收執,前後計三張。惟乙○○與甲○○取得前揭款項後,卻未用以投資砂石場,對資金之運用情形亦交代不清,且迄今未曾給付投資報酬或退還投資款項,丙○○查覺有異,悉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為。被告甲○○辯稱:伊係邀集告訴人丙○○為購買土地之投資,並非砂石業之投資,且其確有投資購買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七七─二一號、同市○○段四二九─三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一─七五八號土地,再者,其等夫婦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亦未拿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印有縣議員乙○○及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名片對丙○○訛稱,故伊等並未詐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有關財物之事全交由其夫甲○○管理,伊並未參與理財事物,是本件完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被告甲○○、乙○○二人如何訛騙告訴人丙○○,進取得財物三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印有縣議員乙○○及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名片一張及上有載有「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乙○○」印文之收據三紙等影本在卷可稽。(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問:鈴不是有參與?)我與鈴是親戚,我知鈴要投資,我們有接洽過」(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口中,受檢察官問「與告訴人借款都有給收據,誰寫的?」時,被告甲○○除答:「是我」且亦陳明收據日期是交付金錢之時間等語;被告乙○○則明白答稱「我授權他(指甲○○)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足示被告乙○○確實參與與其夫即被告甲○○向告訴人丙○○取財之行為,其於本院所辯與伊無涉云云,係企求推諉之詞。(三)被告甲○○、乙○○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受調查時,供承於被告乙○○當選該民國八十三年屆之議員後,其印有「縣議員乙○○及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名片,及承認調查站人員所提出之名片(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名片)係其等印所使用等情,(見法務部調局彰化調查站九十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是被告甲○○、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前詞,謂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名片並非係於八十三年所取得,因於該時,伊等未有該版名片云云,係脫責之詞。(四)觀前開被告甲○○、乙○○夫婦所交付之三紙收款收據內容,除日期外均記載「茲收到丙○○參與投資之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等字樣,其上並同時蓋用「乙○○」等印文,另前揭系爭名片正面為「彰化縣議會議員乙○○」,背面為「建大關係企業:1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建大土地開發股份公司、3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5大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6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7正昌米粉食品公司」等,則被告甲○○、乙○○夫婦二人經營之「建大關係企業」所轄多達七家公司,砂石公司亦有三家之多,其等二人既以「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之名義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三百萬元,顯然係以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名義邀約告訴人丙○○參與投資,否則被告二人書具收款收據時何以不以其他公司名義為之?何以特別蓋用「建大砂石行」之印文?足見被告甲○○、乙○○夫婦應係投資砂石場為由,邀告訴人丙○○參與投資,進而取告訴石丙○○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且參之前揭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及三民段四七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均係彰化農田水利會第八屆會員代表第九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處分後,始由前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函覆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標出售,有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彰水財產字第○五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係在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彼時,該土地尚未成為可投資之標的,衡情被告二人自無可能在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向告訴人收受投資款購買該二筆土地。是益見被告甲○○、乙○○二人所言不實。(五)被告甲○○、乙○○對伊迄今並未有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不否認,僅陳稱有聲請設立成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核准云云,惟經本院曉諭提出此有利之證據資料,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提出,是被告甲○○、乙○○二人所陳,益見不實。(六)被告甲○○、乙○○夫婦竟以自始不存在之建大砂石公司名義邀約告訴人丙○○參與投資,並交付名片,進而取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三百萬元,被告甲○○、乙○○夫婦,其等非但於主觀上即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有實以詐術之行為,至為明顯。綜上,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丙○○雖分三次交付金錢,惟係因被告甲○○、乙○○夫婦一次騙邀投資三百萬元所致,故係單純一罪,非屬連續犯,附此說明。被告甲○○、乙○○二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二人於本件犯行所居之角色及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復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對告訴人丁○○表示台灣高速鐵路計劃經過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附近,該處土地極具投資價值,而佯稱欲合資購買社頭鄉之土地,使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與因信任被告甲○○提出之投資方案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李獻桐共同出資三百萬元(每人各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則交付「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簽名之收據共四紙分由告訴人丁○○、李獻桐收執。惟被告乙○○與甲○○取得前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買社頭鄉土地,對資金之運用情形亦交代不清,且未曾給付投資報酬或退還投資款項,告訴人丁○○、李獻桐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經查:(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含學理上「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另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之規定,三親等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學理上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配偶吳滄寶係具有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之親姐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是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乙○○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甚為至明。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受調查陳述,已表明「受騙」,是至遲於該時已達「已知悉犯人」之程度,惟其未表明訴追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察署受檢察官偵查時,更表明「我們沒有提出告訴,是調查局主動調查」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號第十七頁背面),嗣後,告訴人陳禎宜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檢察官表明係告甲○○,沒告乙○○等語(見同卷第九十頁背面;按該卷編頁有誤,應屬九十頁,卻載七十頁,附此說明),由是可知,告訴人丁○○未曾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六個月之之告訴期限,是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二人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自勿庸為不受理之諭知。(二)本件告訴人李獻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甲○○、乙○○未曾與伊接觸有關投資事宜,係告訴人丁○○前來邀投資,金錢亦交付給丁○○等語,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供承被告甲○○、乙○○未囑咐伊邀李獻桐前來投資,因伊自已不夠錢,自已才去找李獻桐投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是顯見被告甲○○、乙○○非但自已未向告訴人李獻桐行騙,且亦未以告訴人丁○○為工具(即間接正犯)向告訴人李獻桐實行詐術,(有關李獻桐受害之金額部分,應算入告訴人丁○○受騙範圍內,但有關告訴人丁○○受騙部分,詳如前述),故自非對告訴人李獻桐行騙之行為人。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二人對告訴人李獻桐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自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