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向甲○○承租房屋作為店面之用,其後雙方就租賃契約之返還押租金事宜發生糾紛,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協商,二人復因上開租賃問題發生口角,乙○○憤而離去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許,夥同綽號「阿昌」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上開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與綽號「阿昌」等數名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則徒手毆打甲○○之背部及手臂等處,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夥同綽號「阿昌」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出拳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等情坦承不諱,雖否認有何共犯,辯稱:其餘到場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右揭時間夥同綽號「阿昌」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出拳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甲○○之母林許雪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佑民醫院所出具、載有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手臂擦傷等傷害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夥同到場之人並未共同毆打甲○○云云,核與上開告訴人及目擊證人之證詞不符,且被告僅承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若非當時夥同到場之人亦有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另受有手臂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迴護其他共犯之詞,殊無足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右揭傷害犯行,與綽號「阿昌」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臉部遭被告以拳頭歐打至撕裂傷而須實施縫合手術,足見被告當時下手甚猛,惡性顯然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迴護其他共犯,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