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第六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透過王有志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甲○○答應「陳小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擔任購車名義人,於九十年十月間,甲○○與陳小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由甲○○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之對保,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牌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十六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將該自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即因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誤認甲○○確有意購買該車並按期償付價金而陷於錯誤給付車款;詎甲○○在取得該部自小客車之後,由陳小姐繳付一期之分期價金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即由陳小姐處理,該車因此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動產抵押擔保移轉予裕融公司。
二、甲○○明知前揭名義上為其購買之該部自小客車,為「陳小姐」或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中,因害怕該車出狀況或牽扯刑事責任,竟未指定犯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誣報名義上其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駐在所前失竊,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辦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犯行,辯稱:「陳小姐」雖有說要給伊二萬元,但伊都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車子在何處,伊沒有看過車,伊沒有去嘉義辦買車子手續,車子伊未曾使用云云。經查,上揭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僅繳付一期之分期價金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後,即未再繳付,且該車已不在約定之停放處所,迄今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亦有存證信函、車輛協尋狀況回覆表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從其未見過該車不諱,告訴人應受有詐欺,並致受損害;遞查,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手續之謝慧娟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動產抵押是伊辦的,對保時本人要到場及身分證要查驗,不可用代理的,本件是在嘉義市○○路辦的,伊可以確定是甲○○親自前往辦理,所有資料都是當場簽名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三六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零三頁背面),及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與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中之簽名(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頁以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三六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所有「甲○○」簽名之筆勢、字形相符,顯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為被告前往嘉義所親簽,其辯稱未前往嘉義簽約一節應不能採信;再查,證人王有志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不會很久,伊沒有叫甲○○當買車名義人,行照不是伊交給他的,陳小姐叫甲○○任車子的購買名義人,甲○○可以從陳小姐拿二萬元,伊有問陳小姐有無給甲○○錢,她說有,車子是何人去開回來伊並不清楚,據伊所知陳小姐說車錢會去繳一、二期,伊不知道該車報失竊,甲○○有無使用該車伊不知道,伊只知道陳小姐會載甲○○去牽車,伊確定甲○○買該車只是人頭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三六號卷第九十頁以下)亦可為參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陳小姐」與其接洽由伊出名購車,及於本院中供承「陳小姐」有答應要給二萬元,準此,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已由「陳小姐」處收取二萬元,其既為有相當社會經驗、閱歷之人,竟悖於社會交易常情,同意為毫不相識之人出名購車,復親往辦理手續,況「陳小姐」尚且並無足夠資力,而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貸款十六萬元購車,竟仍願意給付被告二萬元作為酬勞,衡情被告應明知「陳小姐」有不法為自己之所有之意圖,並將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取該車追償之損害,竟仍與「陳小姐」配合任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有共同詐欺犯意,應可認定;又被告亦自承未見看過該車,該車既在「陳小姐」之支配下,必然不在被告與遠東銀行約定之存放地點,致使告訴人無法追償,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且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未指定人犯誣告部分:訊據被告已坦承其明知該車未失竊,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誣報名義上其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駐在所前失竊,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辦竊盜罪;並有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詐欺罪之犯行,與「陳小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誣告罪,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中僅配合「陳小姐」,並非主謀首惡、所得之利益亦不多、對告訴人所生無法取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