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被告甲○○、乙○○均明知告訴人並未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向彼二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四九四、四九六、四九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等六筆地號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無約定租金一個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事實存在,詎被告甲○○、乙○○明知彼等對告訴人並無租金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彰化縣田尾郵局二張存證信函為證據,擬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乙○○、甲○○二人租用上開四九四、四九六、四九六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等六筆地號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約定一個月租金二萬元,迄今租金均未清償,告訴人共積欠被告乙○○、甲○○達七十九個月之租金,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為理由,以被告乙○○、甲○○為債權人,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乙○○、甲○○共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利用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僅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調查之機會,致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五0號支付命令裁定准其所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嗣被告乙○○、甲○○二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農會之存款,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取告訴人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農會之存款共計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而詐欺既遂。又被告乙○○、甲○○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持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不足額部分而由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村○○段打簾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中,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五0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七號影卷及地籍圖、現場照片,並參酌系爭四九四、四九六、四九六之一、二、三、四等六筆地號之土地,係屬多人共有,衡情告訴人如欲承租系爭土地,豈可能僅向被告二人承租?且系爭土地上之通道存在已數十年,並供公眾通行之用,告訴人使用公眾道路應無支付租金之必要,而被告二人所提出證明租賃契約之土地租用明細單影本並無丙○○之簽名,自難作為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況土地租賃契約牽涉權益甚大,當事人應會以書面契約為證,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而簽訂,租金亦不可能均為二萬元,而不作絲毫調整等語,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就系爭四九四等六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卻使用多年,經伊與乙○○多次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費用,並多次聲請調解,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與乙○○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無權利而擅自使用上開土地,理應支付一定之代價,因伊與乙○○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復缺乏法律知識,對法律用語無正確之認識,故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請求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將請求告訴人支付「相當租金」逕以「租金」、「租金款」字樣記載,雖用字有誤,然渠等主觀認知上,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正當行使債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更無藉此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況告訴人倘未同意支付被告土地使用費,何以收到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不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之土地,多次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告訴人均未予置理,告訴人既無權使用伊之土地,理應給付租金,伊向告訴人請求使用土地之費用亦理所當然,並無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四九四、四九六、四九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等六筆地號之土地,確係被告甲○○、乙○○與案外人李清一等人共有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而告訴人丙○○確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已為告訴人所陳明,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甲○○前以告訴人丙○○為債務人向本院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四九六號土地上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花圃及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將土地返還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㈡又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間因系爭土地曾多次聲請調解乙節,有卷附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之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佐,而依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調解聲請書所載:「事由:聲請人與對造人為禁止進入私有土地打簾小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四九六、四九六之
一、之二等地號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概要與接受之調解條件:一、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開始,對造人丙○○、李邱玉、李文彰等三人,沒有經過聲請人乙○○、甲○○的允許,就擅自出○○○鄉○○村○○○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
四九六、四九六之一、之二等地號私有土地,早出晚歸,開車聲、鐵門聲大小聲等吵吵鬧鬧,侵害聲請人乙○○、甲○○的權利,時間長達七十七個月。二、對造人丙○○、李邱玉、李文彰等三人應給付聲請人乙○○、甲○○二人通行權利費、精神損失費等,一個月陸萬元,合計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正(以一個人一個月貳萬元計算),否則,自調解日起一星期後,不准對造人丙○○、李邱玉、李文彰三人進入私有土地。為此狀請貴會調解,以維權益」,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調解聲請書所載:「事由:聲請人與對造人為退還農保金與給付土地使用通行費權利金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概要與接受之調解條件:... 二、相對人丙○○自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九日起就出入聲請人甲○○的私有土地,相對人丙○○應給付土地使用通行租金一個月貳萬元給聲請人乙○○與甲○○,否則,相對人丙○○、李邱玉一家人,不准進入聲請人甲○○的私有土地,為此狀請貴會調解,以維權益」等詞以觀,可知被告甲○○、乙○○已有使用「給付土地使用通行租金一個月貳萬元」之字眼。又本件被告甲○○、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雖載有「租用」乙詞,惟觀諸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並無明確表示係依據租賃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並記載有:「使用費」、「七十九個月的土地使用租金」等字眼,而渠等所舉用以證明告訴人使用土地租金款均未給付之證據,亦僅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田尾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田尾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號田尾郵局二張存證信函及估價單一件為證,茲該二件存證信函均係被告甲○○、乙○○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丙○○表示請求使用土地費用,並非屬偽造,而該估價單亦僅乙○○署名蓋印,並無虛以他人名義假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被告甲○○、乙○○前確因與告訴人丙○○間之土地使用費用問題,多次聲請調解,茲被告甲○○、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意在請求告訴人使用渠等之土地應給付費用,因被告二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尚難強求渠等就法律上用詞甚為精確,而告訴人確有使用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李清一共有之上開土地,且被告二人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使用渠等上開土地,是被告二人欲請求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費用,並以非假造之存證信函、土地租用明細表之估價單為證,依照前述之民事上法律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進一步於本院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告訴人丙○○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農會存款及所有四九五號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被告二人主觀認知上,應係其債權之正當行使、滿足之行為,尚非屬確知該事實並非實在而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顯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情況不該當;再被告二人以告訴人使用土地應給付費用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後,未經異議而確定,則被告等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