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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不構成累犯),上開緩刑乃經撤銷;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後上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能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起,未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考。故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四日內(即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不構成累犯),上開緩刑乃經撤銷;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入監後上開竊盜有期徒刑六月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之罪嫌,已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