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第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三號居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