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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丁○○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戊○○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時任彰化縣溪州鄉鄉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於友人婚宴場合,因勸阻乙○○參選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舉辦之彰化縣鄉民代表選舉一事未果,而心生不快,嗣乙○○以電話告知庚○○,庚○○再以電話聯繫丙○,惟二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丙○即與己○○(時任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其子丁○○、司機戊○○、甲○○(時任彰化縣縣議員)等人,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先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庚○○住處,責怪庚○○為何支持乙○○參選鄉民代表,並由丙○、丁○○、戊○○、甲○○共同出手毆打庚○○,或以椅子敲擊庚○○,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一‧五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離去前,丙○單獨另行起意,向庚○○恫嚇稱:「你溪州不要住了,如再住的話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旋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丁○○、己○○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乙○○住處,適於該處前遇見乙○○,丙○、丁○○、戊○○三人即共同出手毆打乙○○,是時乙○○之女林靜宜恰隨後返家,見狀乃上前勸阻,亦同遭毆打,另己○○則在旁助勢,並口出:「打死他」、「鄉長叫你不要選,你還出來選,打死好了」等語,期間丙○亦口出:「叫你不要選,你就不要選」、「叫你不要選,你為何要選」等語,要脅乙○○不得參選,致乙○○因而受有上額部挫裂傷、右眼瘀血、胸部挫傷、右手肘兩處挫裂傷等傷害,林靜宜則受有右眼眶瘀血及右腳四處挫裂傷、右腳一處挫腫瘀血、右膝一處挫腫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乙○○參選鄉民代表之權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丁○○及戊○○,被告丙○、丁○○及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曾前往庚○○、乙○○之住處,被告己○○則僅坦承當晚曾前往乙○○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庚○○或乙○○,亦未出言恐嚇庚○○或脅迫乙○○不得參選鄉民代表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丙○到達乙○○住處後伊才到達,因之前被告丙○與乙○○在村民婚禮上言詞間比較大聲,事後被告丙○未告知要去乙○○處,伊聽到有人在乙○○處才過去看看,到達後,並未看見發生何事,但有看到被告丙○與乙○○發生拉扯云云,被告丁○○辯稱:未出手毆打,與乙○○之間有發生拉扯,但不知林靜宜為何受傷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伊係被告丙○之司機,事發時並未下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庚○○、乙○○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林靜宜、曲言華、陳素蓮、蘇芳玉、蘇志名、蘇國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徵之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九七號丙○等貪瀆一案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及偵查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均一致證稱被告丙○、丁○○及戊○○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毆打被害庚○○、乙○○乙情,堪可採信被害人庚○○、乙○○指稱各節,應屬真正。至辯護意旨謂被害人庚○○、乙○○與證人陳素蓮、林靜宜、曲言華等人,警詢中與偵查時之證詞互有差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按,人之記憶有限,實難苛求被害人或證人對事發過程始終詳述無誤,況自九十年一月間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迄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最後一次偵查為止,期間經歷已超過二年,衡諸經驗法則,自難強求被害人或證人一一指明現場何人陳述何語,是就被害人庚○○及其妻即證人陳素蓮於警詢中或於偵查時,對被告丙○或甲○○當場所陳稱之內容,另被害人乙○○及其妻女即證人曲言華、林靜宜於警詢或偵查中,對被告丙○或己○○如何妨害其參選鄉民代表,先後所述固有不符之處,然渠等對被害人庚○○、乙○○遭何人毆打暨如何為被告丙○恐嚇或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行使權利等節,始終一致,自難對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全盤予以否定,且以人之記憶習性,自是以渠等警詢中所言,最是清晰可採。另被告丙○、己○○於本院調查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鐘世盛到場,而甲○○到場後證稱被告丙○至庚○○住處後僅發生口角,且被告丁○○、己○○並未在場,嗣其又與被告丙○、戊○○轉往乙○○住處,伊看到乙○○與被告丙○發生拉扯,即上前將二人分開云云,鐘世盛證稱其載被告己○○過去乙○○住處,二人未去庚○○住處,到達後看到被告丙○與乙○○互罵並發生拉扯,甲○○在旁勸架,未看到被告丁○○在現場做何事云云,惟核均與被害人庚○○、乙○○暨證人林靜宜、曲言華、陳素蓮、蘇芳玉、蘇志名、蘇國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悖,且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業已陳明被告丙○、丁○○及戊○○確有傷人之行徑,復指明被告羅福助始終與其同乘被告丙○之座車,則上開證人甲○○、鐘世盛於本院調查之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此外,並有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二幀及本院向前開醫院所函調之病歷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害人乙○○因而未登記參選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民代表,亦有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恐嚇庚○○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己○○、丁○○、戊○○等四人就乙○○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己○○於被告丙○、丁○○、戊○○毆打被害人乙○○之際,雖曾在旁口出:「打死他」、「鄉長叫你不要選,你還出來選,打死好了」等語,惟其乃以加害他人生命為手段,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被告丙○、己○○、丁○○、戊○○等四人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己○○於行為之時,各為一鄉之長或為鄉民代表,不知潔身自持,僅因派系爭執,即以拳腳相向(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並言語恐嚇,復為己利妨害他人行使參選之權利,視民主於無物,暨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