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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五00、五0一、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成功營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

四九八、四九九、五00、五0一、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又再犯本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