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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庚○○、丙○○、己○○與乙○○均為互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之股東,原由乙○○擔任負責人,嗣改由庚○○出任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阿丁活海鮮餐廳召集互利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之存續問題,會議中決議將互利公司解散,並於臨時動議中選任己○○及己○○指定配合之人為公司清算人;及決議將互利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七之一號及第四三四地號之土地,與坐落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段第八三號、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及第一九三號建號之建物,委請鑑價公司鑑價後,悉數出售他人等事項,庚○○並依上開決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償互利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為代價,將互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廠房等資產出賣與蘇必,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己○○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同意就任互利公司之清算人,而為從事清算業務之人,其明知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於清算期間內,應將公司資產更異情形登載於清算收支表、損益表等清算業務文書中,竟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與庚○○、丙○○共謀不將上開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登載於清算表冊中,三人因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推由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故意不將當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仍屬互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廠房登載於其所造具之清算資產負債表及清算財產目錄中,復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互利公司監察人身份為審查通過後,將上開文書移請股東會承認,而庚○○明知有上開不實之情形,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時表示認可,嗣再由己○○持以向本院聲報,而行使上揭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互利公司股東對上開文書承認之正確性;後又賡續前揭概括犯意之聯絡,亦推由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製作其清算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書時,故意未將前揭資產移轉登記之情形登載於上開文書中,再由丙○○、庚○○,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及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後,由己○○持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而行使上揭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互利公司股東對上開清算表冊承認之正確性。嗣因股東乙○○察覺有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及己○○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償互利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之二千二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為代價,將互利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等資產出賣與蘇必,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己○○並未將前揭資產變更情形登載於其清算業務上所作成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書中,被告丙○○、庚○○均知上開情事,而仍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或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嗣再由被告己○○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並辯稱:伊等認為上開資產出賣所得已與負債相抵,無庸記載於清算文書中,伊等並非「明知」應記載而故意不為記載云云,陳辯護人則為被告庚○○、丙○○辯護略以:被告己○○之前未曾從事清算事務,其經選任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而執行清算事務,僅是偶一為之,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持續反覆執行清算事務,核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所謂之業務不符,被告己○○應非從事清算業務之人,則被告庚○○、丙○○自無與之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上開公司土地及廠房係於被告己○○就任清算人前即已出賣予蘇必,買賣價金係代償互利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價金債權與貸款債務已互為抵銷,被告三人因而誤認不需將之登載於清算表冊中,被告等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另羅辯護人與林辯護人為被告庚○○、丙○○及己○○辯護略以:被告三人係因上開土地及廠房出售之價金已與抵押債務金額相互抵銷,互利公司並無利得,且係於清算開始前即已簽訂買賣契約,因而漏未將之列載於清算表冊中,此實係觀念不同所致,並非故意;況被告等疏為漏載,並無影響清算結果之正確性,亦未致生損害於任何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係互利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阿丁活海鮮餐廳召集互利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之存續問題,會議中決議將互利公司解散,並於臨時動議中選任己○○及己○○指定配合之人為公司清算人;及決議將互利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委請鑑價公司鑑價後,悉數出售他人等事項,而己○○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就任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被告庚○○、丙○○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號選任清算人全卷核閱屬實;另互利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廠房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七之一號及第四三四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段第八三號、第一五六號、第一五七號及第一九三號建物,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代償互利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之二千二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為價金出賣與蘇必,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必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九四號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九頁偵訊筆錄),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九四號偵查卷第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溪地一字第0九二0000六九六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九四號偵查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至第二百四十三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己○○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造具清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時;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造具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書時,均未將前揭公司資產之變更情形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被告丙○○、庚○○均知上開情事,而仍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或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嗣再由被告己○○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等情,亦據被告庚○○、丙○○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號選任清算人全卷無訛,復有互利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九四號偵查卷第二百八十二頁、第二百八十三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丙○○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公司即喪失營業活動之能力,因此,董事應退任而代之以清算人,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並應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行為,清算後若有賸餘財產,應將之分派於各股東,清算完結時,並應造具清算其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足認清算人基於其清算人之地位,需繼續反覆執行其清算事務,自屬於刑法上所謂之從事業務之人,是辯護人以被告己○○僅是偶一為清算人,而認其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實屬無據。

2、又被告己○○既任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當對清算人應於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產報表與財產目錄;及於清算期間,應將公司資產變動情形登載於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清算表冊中之職務內容知之甚明,查本件互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廠房雖於被告己○○就任清算人前即已出賣予證人蘇必,然係於其就任之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己○○就任清算人之時,上開土地及廠房仍屬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己○○自應於檢查公司財產後,將之登載於財產報表與財產目錄中;再於清算期間,依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司資產有所變動,亦應將之登載於清算表冊中,以供監察人、股東明瞭公司清算情形,而能對清算人為監督,況被告己○○所未登載者又係高達二千多萬元之土地及廠房等資產,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實為深鉅,故被告三人以渠等並無「明知」應記載而故意不為記載之情事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3、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書,均應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故意漏載公司土地及廠房等資產更異情形,自有損害公司股東對上開文書承認之正確性之虞,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係互利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丙○○則為互利公司之監察人,其二人均知悉上開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知悉清算人即被告己○○未將其變更情形登載於清算表冊中之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分別以監察人身份表示審查通過,或於股東會中表示認可;參以被告己○○係被告丙○○之妻,而被告庚○○與丙○○又係兄弟,並均實際參與互利公司經營等情,渠等間對不將上開公司土地及廠房更異情形登載於清算表冊中,應事先已有同謀,僅因被告己○○係清算人,而推由其造具各項清算表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丙○○自應與被告己○○共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及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清算業務之人,其於清算期間,明知公司資產已有更異而故意漏未登載於清算文書中,自足以生損害於互利公司股東對清算文書承認之正確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庚○○、丙○○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三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丙○○雖非互利公司之清算人,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被告己○○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己○○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九號解釋,仍應以共犯論。再渠等三人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清算文書登載不實,影響各股東對該等文書承認之正確性,對其等已有生損害之虞,暨考量被告等犯罪目的、手段,致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三人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等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併予宣告被告三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己○○及戊○○於上開清算期間,均明知甲○○對互利公司享有債權,亦均知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竟未優先清償甲○○於清算程序中之申報債權期間,依法向己○○申報之債權,而推由己○○擔任主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亦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阿丁活海鮮餐廳,召開互利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由出席之庚○○、丙○○及戊○○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中,逕予否認甲○○所提報債權,嗣並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因認被告庚○○、丙○○、己○○及戊○○共同涉有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清算人未清償公司債務,即先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為構成要件,是若清算人尚未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縱其有拒絕清償公司債務之情事,亦遽難以該罪相繩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丙○○、己○○及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己○○已造具各項清算表冊,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犯行,均辯稱:清算人己○○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造具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表,然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通知補稅,因而停止分配行為,故清算人並未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尚與公司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有間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己○○雖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造具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表,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業據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號選任清算人全卷屬實,然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僅以被告己○○已造具各項清算表冊,並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即遽認清算人已完成清算程序,並已實際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又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九000二三八九七號函函文通知互利公司尚有未完納之稅捐,要求清算人己○○補稅,並應於分配賸餘財產前繳清稅捐及罰鍰,此有上開函文可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號選任清算人案中),足見被告四人所辯並非無稽,參以互利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聲請特別清算一案中陳稱:伊並未收到分配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聲請特別清算案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四人所辯尚未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依上開說明,清算人即被告己○○既未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被告庚○○、丙○○、己○○及戊○○上開所為,仍與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四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庚○○、丙○○、己○○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難獲致被告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參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淘空互利公司資產之行為,嗣經告訴人發覺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三人始為圖消滅互利公司,另行起意,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互利公司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庚○○、丙○○、己○○所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侵占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又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該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