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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蒸餾葡萄酒肆仟貳佰伍拾公升、葡萄紅酒陸仟肆佰貳拾参點陸公升、葡萄酒酒醪壹萬参仟公升及蒸酒器具肆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產製私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菸酒管理法施行後起,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後方,擅自以葡萄加糖發酵後,再經由蒸餾器蒸餾之方法,連續產製水果酒類。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菸酒課人員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產製之蒸餾葡萄酒四千二百五十公升、葡萄紅酒六千四百二十三.六公升、葡萄酒酒醪一萬三千公升及其所有產製私酒用之器具蒸酒器具四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私自製作水果酒類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所私自產製之酒類,經檢驗結果,其中所產製之蒸餾葡萄酒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百分之四十四,已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酒,此有大葉大學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查獲現場及物品之相片三十二張附卷,復有蒸餾葡萄酒四千二百五十公升、葡萄紅酒六千四百二十三‧六公升、葡萄酒酒醪一萬三千公升及蒸酒器四組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查扣之葡萄酒是先製造存放,並無販賣云云,惟查警方所扣得被告所製之私酒數量龐大,其所辯自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後段但書雖規定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惟須所自用之酒類係以手工產製為要件,而所謂手工產製,依卷內所附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三六九號令所示,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本件被告所製造之酒類「葡萄露」(即查獲之蒸餾葡萄酒),酒精濃度達百分之四十四,已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有大葉大學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生產過程係使用以瓦斯燃燒之蒸酒器蒸煮,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蒸酒器扣案可證,依前開財政部令釋,其產製過程已使用熱能機器,並非屬手工產製,是縱使如被告所稱其並未販賣,然其行為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所處罰之構成要件。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被告先後多次產製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蒸餾葡萄酒四千二百五十公升、葡萄紅酒六千四百二十三.六公升、葡萄酒酒醪一萬三千公升及供產製私酒用之器具蒸酒器具四組,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酒類,竟自八十五年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後方,擅自以葡萄加糖發酵後,再經由蒸餾之方法,產製水果酒類,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規定。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雖由總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由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臺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甲○○行為時即八十五年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參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又被告甲○○行為後,菸酒專賣制度雖因菸酒管理法之施行而廢止,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被告甲○○行為時尚未經公布廢止,是法律並無變更而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自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然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本應就此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