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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本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富翔五金廠之負責人,明知「置物架之底盤組結構改良」係乙○○所研發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獲准享有之新型專利權(專利註冊號數為新型第一○六六四六號,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竟未經乙○○之合法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八十八年初起,連續在富翔五金廠之上開處所,製造仿冒前開乙○○獲有新型專利之置物架,並對外販售,致侵害告訴人乙○○所有之專利權。因認被告涉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刑罰條文均遭刪除,惟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除該法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公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經該院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九卷第十四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版)。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行縱若屬實,然於判決時,依修正後之專利法規定業已廢止前揭刑罰條文,並經權責機關公告施行,不復屬於犯罪行為,而使國家對於本案原有之刑罰權嗣後歸於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