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法,在臺灣地區境內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二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