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警秤毛重合計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巴士站,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繼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二樓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合計十六點五公克)扣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合計十六點五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合計十六點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