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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即保護管束期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附近空地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又再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