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五五二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壽」牌私菸拾壹條(藍色、黃色、白色包裝分別叁、肆、肆條)、「MI
LD SEVEN」牌私菸玖條(淡菸伍條、濃菸肆條)、「Davidoff」牌私菸拾條(紅色、黑色、白色包裝分別壹、肆、伍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MILD 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私菸不得販賣,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長壽」、「MILD SEVEN」、「Davidoff」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且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並明知其中「Davidoff」牌香菸盒上所標示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亦係偽造,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地政路口(星期三夜市),以每條三百二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設攤陳列販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菸酒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長壽」私菸十一條(藍色、黃色、白色包裝分別三、四、四條)、「MILD SEVEN」私菸九條(淡菸五條、濃菸四條)、「Davidoff」私菸十條(紅色、黑色、白色包裝分別一、四、五條),共三十條。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長壽」、「MILD SEVEN」、「Davidoff」商標之商標註冊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二○○一○五七六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92營字第206號函、查獲照片三張及扣案之私菸三十條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陳列販賣時間短暫、查獲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壽」私菸十一條(藍色、黃色、白色包裝分別三、四、四條)、「MILD SEVEN」私菸九條(淡菸五條、濃菸四條)、「Davidoff」私菸十條(紅色、黑色、白色包裝分別一、四、五條),合計共三十條,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干城公車站附近向不知名之人士購買私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地政路口販賣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罪嫌。然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過二次私菸,然並未供明係何時購買,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購入私菸之事實;再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攤位上的物品是我在販賣的,是在夜市販賣的,共二次,查獲前的星期三及查獲當天共二次」,然其亦稱:「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才購買回來販賣的,而在九十二年二月份有有先去看生意要如何販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則被告前後供稱之購入私菸之時間與其自白販賣之時間已有出入,無法盡採,觀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明:「(購買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我是典當一個戒指,才去購買的」、「(你購買過幾次?)一次」、「(你共擺過幾次販賣?)一次」、「(為何你在偵查時稱在警訊時所言實在,並稱販賣過二次?)我確實是第二次才開始販賣,第一次是去夜市看要在何處擺,第二次才開始販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並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公信當舖典當之當票一紙佐證,則被告於本院供述之購入私菸時間、與查獲時間一致,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