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枝細部分解說明書壹紙,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為伍點伍陸mm之制式步槍彈柒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為伍點伍陸mm之制式步槍彈柒顆,與槍枝細部分解說明書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修正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第一廣場某玩具模型店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竟因好奇,未經許可,於購回該槍枝之當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之住處內,依槍枝細部分解說明書所示,將該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自斯時起,將之置放在其住處三樓之儲藏室床鋪下,而未經許可、無故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另於八十五年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工業區附近之田裡,發現不詳之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為五點五六mm之制式步槍彈七顆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遺失物拾起,攜回上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自該時起,另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為五點五六mm之制式步槍彈七顆。」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五八四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
三、查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之玩具手槍,惟完成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然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仍係犯罪行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為製造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六日生效,依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被查獲持有改造手槍之法定刑,顯較八十五年間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自應從較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製造完成改造之玩具手槍後繼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同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底拾獲制式步槍彈後繼續持有之,核其所為另犯同條例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步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惟考量被告僅因年輕時,好奇心驅使,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僅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住處把玩,未曾攜帶外出,暨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為五點五六mm之制式步槍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槍枝細部分解說明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彈一顆與四五手槍彈殼九顆、底火一盒、銼刀一支、鑽頭一支、擦槍通條一組、彈簧二條及藍波刀一把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緩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