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傷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天並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被告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回先與告訴人及子女共同生活之住處,要探視子女,不意告訴人以該處為其所承租,其已與被告離婚,被告無資格探視子女為由予以拒絕,因被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准予離婚判決已告確定,而被告係子女之父親,當然有權利探視子女,仍欲探視子女,雙方遂起爭執,告訴人先動手將被告之上衣扯破,被告一時氣憤,方動手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亦只受右下眼簾三×二公分瘀血傷,右鼻出血之輕微傷害而已,原審未予詳遽以判處五十日,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乙○○因為探視其子女情事而與告訴人雙方發生爭吵,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玫告訴受有右眼下眼簾處三×二公分擦傷瘀血,右鼻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與告訴人受傷情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