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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竊佔等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一)彰化工務段所辦理之一三五線拓寬工程徵收郭溫玉鶯所有○○○鎮○○段三七七之一四、八六四、八七一、一五九六、一五九九號部分土地,其土地、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發放由郭溫玉鶯具領完畢,其中包括振興段八六四之一號土地上之深水井之補償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至一三九甲線拓寬工程亦徵收聲請人甲○○所有○○○鎮○○段第二四三四號之部分土地,其土地、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為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發放完畢,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放建物及農作物複估補償費八萬二千六十九元。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陳情表示該土地下有化糞池漏估補償費,彰化縣政府原以地下物未列於查估範圍內,不予查估補償,經聲請人甲○○多次到彰化工務段要求補償,經彰化工務段再洽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複估,由和美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比照台中縣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查估該化糞池補償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惟聲請人甲○○認為補償費太低而一再抗爭,並將磚塊等廢棄物置於已施作完成之道路上,彰化工務段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同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承包商同進營造有限公司及甲○○等至現場會勘,並開挖查對設計圖,發現甲○○要求補償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與事實不符,乃請聲請人甲○○至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費,惟聲請人甲○○拒領,彰化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將該化糞池補償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三Ο七Ο號,建物編號八二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吳正堂、李明晃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派員查證明確,復有吳正堂、李明晃庭呈之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彰府工字第八四六六三號函一份、一三五線拓寬工程工程用地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查估清冊二份、彰化工務段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二工彰字第九一工彰字第九一一二六一九號函、一三五線拓寬工程強制施工前協調會、業主甲○○請求施工造成損害協調會、強制施工執行紀錄、業主甲○○因強制施工要求賠償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二工彰字第一四Ο一Ο號、九十年八月八日九Ο二工彰字第Ο七四一一號函各一份、一三九甲線甲○○先生擬重估化糞池原施工中相片二幀、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法賠字第一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工務段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縣道一三九甲線拓寬工程甲○○君地上物請求國家賠案報告一份、一三九甲線道路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工程用補償查估清冊、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清冊(複估部分)、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清冊、彰化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二工彰字第一二四Ο九號函、一三九甲線拓寬工程業主甲○○先生陳情化糞池補償費偏低會勘紀錄、業主甲○○先生陳情化糞池補償案現場會勘紀錄、協調紀錄、業主甲○○先生自行開挖化糞池現場會勘紀錄各一分;及彰化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彰捌字第Ο九一六二Ο三五六五Ο號函及函附之前開二工程土地徵收有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二)是以聲請人甲○○所訴化糞池、水井之部分既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在案,自無被毀損之犯行可言。

至聲請人甲○○所訴之電線桿電錶部分,雖據其提出照片一幀以為佐證,惟查該照片之照片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且無法辨識拍攝地點,且照片中之電錶完整,僅下方之開關箱蓋被打開,亦無從辨識是否有何毀損之情形。況真如聲請人甲○○所述有遭破壞之情形,該破壞之人亦係施工單位之人,該破壞之人究係何人?其係施工不慎或故意破壞?均無從查證,且亦與被告乙○○並無關係,自難依此遽認被告乙○○有何毀損罪責。(三)復查證人即鹿港鎮廖厝里里長楊登富在偵查中雖證述:一三五線拓寬工程施作時,甲○○之土地確有堆置石塊和土堆等語,惟其亦證述:該石塊、土堆係堆在甲○○土地靠路邊之土地上,不是全部的土地都有石塊及土堆,且都是沿著路邊長條型覆蓋著,該土地現在都沒有耕作,到處都是雜草等語,足證該土堆、石塊係施工單位因工程需要,開挖道路所臨時置放,其等置放土堆、石塊係依工程施工方法及習慣,況道路施工中使用重型機具,難免散落土塊,甚至於暫時短時間占用,仍難認定被告有竊佔、侵害之故意,且係沿路邊長條型堆放,並未占用聲請人甲○○所有之土地,主觀上應無排除聲請人甲○○對其土地使用支配之竊佔犯罪故意,自亦不能以施工單位所堆置之土堆、石塊即認被告乙○○有何竊佔故意,更不能認被告乙○○有藉端藉勢強占甲○○土地之犯行。又查彰化工務段辦理前開二工程,就聲請人甲○○所要求補償而生之爭執,均依法處理並無違法情事,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調查站查證明確,有彰化調查站前揭函文一份附卷可佐,是亦不能認被告乙○○有何瀆職情事。(四)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嫌,惟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且檢察官亦未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及,又告訴人所指被告所涉犯竊佔、毀損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竊佔、毀損及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另指訴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自難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能審酌,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未經調查,且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竊佔、毀損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本件被告所涉竊佔、毀損及貪污等罪嫌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