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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丙○○代 理 人 劉燕萍律師被 告 戊○○

甲○○丁○○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戊○○、甲○○、丁○○、乙○○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0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一)告訴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罪部分: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邀請告訴人及證人朱文種,案外人林中堂、張向善等人投資「廈門金山大廈建設案」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告訴人及證人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決定同意投資,其等四人即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投入第一期資金二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被告戊○○手中點收「廈門金山大廈建設案」二十一項重要資料,且擔任因該案而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成立之「北慶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慶公司)董事長,其後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投入第二期資金三千萬元。另證人朱文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因資金不夠,被告戊○○就邀伊一起投資「廈門金山大廈建設案」,後來伊找人到當地評估後,預期可以三通,在三通後房地產應該會上漲,所以伊與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林中堂、張向善就決定共同投資五千萬元,後來另外在廈門成立北慶公司,推派告訴人擔任董事長後,就交由告訴人全權處理北慶公司大小事宜,伊認為生意有賺有賠,本件投資案虧應該是單純失敗,被告等人應該沒有騙伊等的意思等語明確(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起至第一百零二頁)。足徵告訴人除實際參與經營所投資而成立之北慶公司外,其間亦經過長達一年餘之風險評估,始將第二期之投資金額投入上開建設案,告訴人既經過長期評估本件投資案,且親自參與經營,被告等人並將前開投資案之重要資料全數交予告訴人,則本件北慶公司虧損應係屬單純之經營失敗,被告等人當無詐欺告訴人之情事無訛。(二)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1、台灣金東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東發公司)之股東雖為甲○○、蔡昌陽、陳永柱、蕭滄敏、蕭淑丹、林碧霞、許麗花等人(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所附之金東發公司股東名簿),然實際出資之人僅為賴錦郎、林亦哲及被告甲○○等人,業據證人蔡昌陽、蕭滄敏、蕭淑丹、許麗花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初是張壹言請伊等加入台灣金東發公司,伊等均有同意,但張壹言並沒有說要伊等投資多少金額,所以後來伊等都沒有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而已,對台灣金東發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並不了解,也沒有分紅等語明確(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起至第十八頁止)。另證人賴錦郎於偵查中亦證稱:台灣金東發公司的股東只有伊、伊太太林亦哲及甲○○三人,伊三人是實際出資之人,伊出資一千三百萬元、伊太太及甲○○各出資六百萬元,伊等人並於九十年五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授權戊○○、丁○○召開廈門金山大廈投資股東會議,並解除告訴人丙○○於北慶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等語屬實(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起至第九十七頁止),並有其提出之台灣金東發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紀錄附於該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可稽。是被告戊○○、丁○○確有經台灣金東發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授權召開北慶公司之股東會,則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終止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其等之行為即無偽造文書之情事。2、又北慶公司章程第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與廈門經濟特區有關條例,制定本章程」;第三條規定:「公司投資者為台灣金東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稱之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是北慶公司之投資者既係台灣金東發公司,則被告等人經台灣金東發公司股東授權召開股東會而作成:我公司(即台灣金東發公司)作為北慶公司唯一股東::自即日起,丙○○之董事長職權立即終止::等語之決議內容,即與北慶公司章程與相關大陸法規並無違背之處。3、告訴人另質疑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召開之股東會議,僅賴錦郎、林亦哲、甲○○參與開會決議,然金東發公司之股東有十五人之多,其等所召開之股東會根本違法等語,雖非無見。然上開股東會縱有僅股東三人參加會議之情形,亦僅係其他股東是否得以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其決議並不當然係屬偽造之文書。4、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既經授權召開股東會議,則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股東會議紀錄,及以該會議紀錄持之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即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三)從而,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