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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四人涉瀆職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八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政府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於辦理該鄉鎮計劃V─三號道路開闢,徵收告訴人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並未依法遵照程序辦理,亦未詳細告知聲請人徵收內容,又將拆除工程發包予駿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九時許,被告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所長)帶領員警與駿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及其所僱請之被告乙○○等工人,以堆高機、挖土機等機具,將聲請人坐落上址之建築物拆除,聲請人並遭現場警員圍毆及強行逮捕,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罪;被告丁○○涉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罪;被告丙○○及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查:①就該土地徵收案是否已失去效力部分,聲請人於理由狀中陳稱公告徵收之依據為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然該土地徵收處分業已失效,並主張其樓房及土地部分受有損害等語。雖被告於聲請人拒絕領取補償費後,未即時將應發放之補償費依法提存,惟因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提存補償費之規定,並未有期間之規定,故被告於聲請人再度拒絕領取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以代提存,有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彰府地權字第八二一三九號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則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是否必定失效?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三日九時許將聲請人土地上之建物為強制拆除,其執行尚非絕對無據。另就田中都市○○○○○道路,聲請人陳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然田中都市計畫自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計畫年期自五十八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曾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公告實施,計畫年期自五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計畫年期自五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第一次通盤檢討(配合中部區域計畫,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公告實施,以一○○年為計畫目標年),除均不認V─三道路無開闢之必要外,計畫年期亦調整為民國一○○年,是否確有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變更」之情形?亦容爭議,非必有該徵收處分所依據之都市計劃法逾三十一年業已失效之情事。②聲請人雖指被害人等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違法無效,惟該依據是否確違法無效,容有諸多爭議,有如前述,首先就被告甲○○部分,因該建設計畫之主辦單位是彰化縣政府,被告等僅係依上級公文執行其職務,分別有九十年九月四日九○田鎮建字第八九四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彰府工發字第一六三四七八號函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一頁),且被告等既非法律專家,對法律見解之紛爭無以適從,渠依上級指示公文執行公務,主觀上即難認有故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據以為被告等不起訴起分,尚難認有何不當。次就被告丁○○部分,依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九二六」專案工作計畫,被告丁○○被派擔任現場指揮官負責維護現場拆除工作人員及機具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確保拆除工作順利完成,有該計畫及田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參上揭他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丁○○對本件土地徵收案並無形式或實質上之審查權限,僅係依法令執行公務。聲請人雖辯稱:當日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而係遭警圍毆云云。然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蕭茂金、蕭淵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未曾見到警員與聲請人有吵架或肢體衝突,只見聲請人在現場抗議,有大小聲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反面)。負責在現場執行維持秩序勤務之警員即證人楊志堅及薛瑞興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亦均證稱:當日聲請人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以一輛汽車擋在該處,不願將該車開走,執行之司機準備以堆高機將該汽車弄走,聲請人先以其本人擋在堆高機前,繼又將堆高機之司機拉下,因有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丁○○才指揮員警將聲請人帶離現場,並未見有人圍毆聲請人等語(參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且聲請人因本件妨害公務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亦同認該徵收、拆除程序合法,是被告丁○○顯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要無不法之情事可言。最後,就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合法取得彰化縣政府田中鎮公所對該案之拆除工程,有契約書附卷可參(參上揭他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則伊僱用被告乙○○做本件之拆除工作,亦係依合約之行為。而當日因聲請人以車阻擋拆除工作之進行,由被告乙○○以堆高機將該車運走,難謂被告丙○○、乙○○有毀損之故意,均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機關逕予被告甲○○等犯罪嫌疑不足即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李 水 源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