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被告乙○○係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員。緣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六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自訴人之先母高吳屬火所有,高吳屬火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該筆土地遂由自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自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列印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而高吳屬火在世時,從未接到彰化縣政府通知徵收該筆土地之任何文書,彰化縣政府亦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取土地補償費,根本不得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詎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彰化縣政府從未將徵收該筆土地之任何文書送達高吳屬火,亦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之不實事項為由,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三五七○號令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於「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登載「90.06.28產權移轉,九十年度存保字第一四三三號」,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自訴人尚不知該土地被偷辦過戶為「彰化縣」所有。嗣自訴人委由趙崑名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查詢究竟有無通知領價?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彰化縣政府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六八八九一○號函覆自訴人不實登載稱:「台端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一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在案,前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云云。嗣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主張彰化縣政府以違法手段,將該土地變更為彰化縣所有,請回復為自訴人名下。詎料,被告二人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六六○八三○號函針對自訴人該陳情書為不實之登載覆稱:「(說明第二點)查本府辦理『彰化市文小一』工程徵收,前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於期限內通知發價(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完成徵收程序。(說明第三點)有關台端所稱本府徵收補償不合法,及違反法令辦理產權移轉為彰化縣所有一節,‧‧‧本府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000-000-00000-0帳號內,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本案作業程序均依法令行事,並無違誤」等語。自訴人為求慎重起見,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請彰化縣政府於文到三日內,將上開徵收公告於八十年間依法送達自訴人之母,及於八十年間通知領價之證據影本交付自訴人參考。惟被告二人為敷衍自訴人起見,均明知彰化縣政府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府地權字地第000000000號函覆自訴人不實登載稱:「台端原所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是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並以同文號通知在案;公告期滿,復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通知領價」云云,並檢送所謂之「本案公告文、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影本各一份」檢送自訴人。惟經自訴人檢閱所謂之「本案公告文、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影本各一份」,並無真正通知高吳屬火領價之送達回證,且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地第二一四二四號函之受文者為案外人「郭美鳳」,並非自訴人之先母高吳屬火,其主旨載明:「台端(即郭美鳳)所共有彰化市○○○段下廍小段四五之六一、六三地號內面積○‧○○三六、○‧○○三九公頃持分全被徵收為彰化市文(一)校舍工程地」云云。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載高吳屬火之住所為:「彰化市下廍里下廍莊八號」,嗣補填為:「彰化市○○路○○○巷○○○號」,上開兩地之處所,均無不能送達文書之情形。但未見彰化縣政府將徵收土地之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之送達回證影本檢送自訴人。至此,自訴人實已忍無可忍,但自訴人最後為求慎重起見,特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請彰化縣政府於文到三日內,將所謂之「另行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證據(即送達回證)影本檢送自訴人參考。彰化縣政府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七六四五號函說明第二點自承:「相關回執資料,因人事更迭已無可考」云云,自訴人至此始確知被告二人係以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手法,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依循。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渠等於監督或承辦上開補償金之發放業務時,並未發現已有通知高吳屬火領取補償費之送達回證,竟逕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以徵收為原因,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彰化縣所有,且於事後仍陸續製發如自訴意旨欄所示之公文函覆自訴人業已通知領價等情,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自八十七年才接任地權課課長,本件函文僅係依法核稿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間調任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僅對承辦人員負行政監督責任,並未對該徵收案件為不法之指示情狀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始擔任地權課課員,因該徵收案已有對全部被徵收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文退稿,伊認為業經通知高吳屬火領價,才依法辦理補償費存入專戶及以徵收為原因通知地政單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係依法完成該徵收補償款項之保管及產權移轉程序等語。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就曾依其職務監督或承辦上開土地徵收案件後續業務,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為由,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
(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三五七○號令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於「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登載「90.06.28產權移轉,九十年度存保字第一四三三號」,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並於其後自訴人查詢時,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六八八九一○號函覆自訴人稱:「台端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一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在案,前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等語,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六六○八三○號函覆自訴人稱:「(說明第二點)查本府辦理『彰化市文小一』工程徵收,前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於期限內通知發價(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完成徵收程序。(說明第三點)有關台端所稱本府徵收補償不合法,及違反法令辦理產權移轉為彰化縣所有一節,‧‧‧本府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000-000-00000-0帳號內,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本案作業程序均依法令行事,並無違誤」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府地權字地第000000000號函覆自訴人稱:「台端原所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是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並以同文號通知在案;公告期滿,復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通知領價」等語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就上開系爭土地所為之提存補償費、移轉所有權及其後函覆自訴人之公文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行為,而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之要件外,尚須其在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已如前述,是本件首須判斷者即為自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核先敘明。
(二)次查從客觀卷證以觀,本件土地徵收案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並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對全部被徵收人寄出徵收通知函,及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對全部被徵收人寄出領取補償費通知函,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八時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彰府地權第一七五五四號、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第二一四二四號函稿及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基此,本件既確存有對全部被徵收人寄出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稿,而該函稿之受文者欄係記載「郭美鳳先生女士等(如附補償清冊)」,所附徵收土地清冊亦確實包括被徵收人高吳屬火,自不能僅因上開徵收案卷未能同時附存送達高吳屬火領價通知之「送達回證」,即逕自推論上開土地徵收案之領取補償費通知完全未「通知」被徵收人高吳屬火,其理甚明。
(三)又查從主觀動機以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學歷分別為研究所或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且均係擔任公務人員,依法領取其固定薪俸,而職司監督或承辦前揭土地徵收案件之後續業務,復均僅屬份內之職務工作,並未因此可獲得其他特別利益,衡情本件於主觀上亦乏任何誘因足令渠等有何故意虛捏曾發函通知高吳屬火領價事項之動機,參諸被告甲○○、乙○○係分別自八十七年、八十三年間始接任地權課課長、課員之職務,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則渠等於事後核查卷宗發現已有上開對全部被徵收人通知領取補償費通知函之退稿,因而認為本徵收土地案業已「通知」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領價,衡諸通常事理,實難認有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徵收土地案並未「通知」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領價,至為炯然。
(四)另查從其他被徵收人之處理情形以觀,本件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至五四六、五五一、五五三、八八七等十件對其他被徵收人提存事件案卷,固均有送達回證各一份存於各該案卷可稽,然查「送達回證」性質上僅係用以確認有無「合法送達」之證明方法之一,縱無「送達回證」可資提出,亦僅該領取補償費通知究竟有無「合法送達」而能否「發生效力」之問題,亦無從以此否認前揭領取補償費函稿及附表清冊所示本件土地徵收案件確實曾對被徵收人高吳屬火為「通知領價」之事實,而被告二人前開公文書亦均僅登載「通知領價」等字樣,並無業經合法送達等記載,是此部分仍不足據為對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基上,本件從客觀卷證、主觀動機及其他被徵收人之處理情形綜合研判,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存在,至於本件土地徵收案就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部分,有關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究竟有無合法送達,是否影響其後所為之補償費提存,進而動搖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彰化縣所有之效力,應由自訴人另行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尚無從以刑事處罰程序解決行政處分所衍生之行政糾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開其所指訴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被告二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等業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