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含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罪嫌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將房門反鎖阻止其進入房屋,認有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查自訴人就該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業經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在案,自訴人更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歸還被告丙○○及訴外人陳寬平,雖自訴人於該調解案成立後,曾以被告甲○○未經授權自任為被告陳寬平之代理人為由,對於被告甲○○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自訴,嗣經自訴人抗告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可知自訴人就該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一事,早與被告甲○○之間有所爭執,然其於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進入房屋之權限,又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其進入,或以何種方式實施犯行,亦未見自訴狀予以記載,難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本院傳訊自訴人命其補提相關證據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表達無意訴追之意,稱本案係出於誤會等語。按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惟自訴人既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二人之罪嫌顯有不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黃 騰 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